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思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633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鈞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633 號清 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雷曼亞洲公司)之債權人,為本件提存事件之關係人,依法 得提出異議。又本件相對人、雷曼亞洲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31 日簽署之聯合授信契約第1 次增修契約約定: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受該授信案銀行團委任為管理銀行,代理銀行團處理本 授信案有關之一切事務。依該聯合授信契約第6.3 條之約定 ,除經管理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書面同意外,借款人即 本件相對人非在管理銀行主營業所在地向管理銀行給付,不 生清償效力。準此,相對人於本授信案下應付之本金、利息 或其他一切款項,均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並約定清 償地在該銀行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50號1 、2 、3 、5 、8 、12樓。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受 領遲延之情形,致相對人得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亦應向聯 合授信契約訂定之清償地,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主營業所所 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1 、2 、3 、5 、8 、 1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鈞院提存所就本 件提存事件應無管轄權。相對人誤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鈞院提存所予以受理並准以提存在案,實有違誤,為此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提存所所為之處分等語。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 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 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 ,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指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 由是,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將因本件提存 事件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
三、本件相對人以受取權人雷曼亞洲公司曾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 院聲請破產,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選任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為共同清算人,且其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認可為共同清算人,惟其等經相對人 催告後仍未提供帳戶資訊為由,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此業據 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633 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依提 存書所記載事項觀之,本件提存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與法相合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為清償,非 可直接向雷曼亞洲公司為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提出雷曼 亞洲公司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所發之99年5 月5 日建北恒字 第10050501號函、99年5 月4 日所發建北源字第10050401號 函等件影本,形式上已足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對象為雷曼亞 洲公司,而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異議人之主張,非可憑採 。況異議人並非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縱相對人提存對象有誤 ,亦對異議人法律上之權益無何影響,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 處分所為異議,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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