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684號
SLDV,99,聲,68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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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乙○○即林豊年之.
      丙○○即林豊年之.
      甲○○○即林豊年.
      丁○○即林豊年之.
相 對 人 戊○○○即余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豊年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8 50號裁定,為擔保對第三人余啟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 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嗣被繼承人林豊年及余啟 成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9日及96年3 月10日死亡,渠等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之。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執行事件及99 年度聲字第35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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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