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憲光文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業經民國83年2 月28日建三管字第 27334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即甲○○ 、李萬連、丙○○、丁○○、李謝震月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復因該公司股東李萬連、李謝震月已死亡,乙○○、甲 ○○、丙○○、丁○○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故應以乙○○、甲○○、丙○○、丁○○為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 ,曾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629 號裁定,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 605 號提存新臺幣3 萬5,000 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 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0年度 全字第629 號、80年度執全字第445 號、80年度存字第605 號、98年度聲字1453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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