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7號
SLDV,99,消債聲,17,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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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江火樹 

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火樹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 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 ,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 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 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 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 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 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火樹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 年3 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宗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通 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函覆略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 現金卡、信用卡等產品,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分期付款購 物、餐廳飲食、影城娛樂、頻繁之修繕汽車、旅館及飯店住 宿、每月數千元之電話通訊費、鉅額之旅行社、精品店及3C 產品消費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爰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等語。債務人則陳報其消因罹患重度主動脈瓣膜閉銷不全及 精神官能憂鬱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致長期失業,僅靠政 府之補助金勉強度日,故全賴信用卡借貸維持一家三口生活 ,是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依債務人於99年2 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 91年原任職於長快物流有限公司,惟因心臟疾病無力負荷 勞力工作而離職,失業後無工作收入亦無補助金,生活全 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此已與債務人所稱於95年尚在 汐止黃昏市場擺攤販賣童裝,及其於95年聲請無擔保債務



協商時所提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見本院98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93頁)之陳述不符。縱 債務人確因工作收入不高而不足支付家用,其經濟地位乃 處窘迫,生活程度自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 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本件債務人92年至95年 6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含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等)即高達271 萬9852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 達6 萬4758元,已明顯超過債務人全戶3 人維持基本生活 所需金額,且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東森得易購、華納威秀影 城、豪城旅館、泉都溫泉休閒飯店、康橋大飯店、悠活渡 假村、麗晶汽車旅館、雀兒喜溫泉飯店、易遊網、開羅旅 行社、雙喜旅行社、聯營旅行社、衣身伊世精品、庭蓁精 品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 活所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另有多筆高額汽車用品、修繕 、油料之刷卡消費,縱認屬債務人工作所需而支出,亦顯 逾無穩定正常工作收入之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程度。 ㈡且債務人於92年起已每月僅繳付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又常 有預借現金之借貸行為,於93年4 月向台新銀行借得30萬 元代償滙豐銀行、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 仍持續使用該三間銀行之信用卡過度消費,致於98年12月 再向遠東銀行借得18萬5898元代償滙豐銀行及荷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於94年5 月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50萬元代償 花旗銀行信用卡欠款7 萬8000元及另二間銀行欠款各15萬 8000元及26萬4000元,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 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是以,債務人陳報其並未有所奢 侈、浪費等情,即無足憑採。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上開 消費對照其財產狀況,顯屬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而有浪 費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滙豐銀行、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渣打 、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此亦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見債務 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本件債務人年僅49歲,雖因患有重度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 高血壓,而不且熬夜及從事勞力工作,惟尚非全無工作能力 ,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 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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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