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胡庭瑜即胡月卿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庭瑜即胡月卿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胡庭瑜即胡月卿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 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胡庭瑜即胡月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 9 月11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 號裁定自98年9 月11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8年10月22日提出 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然債務人 嗣於99年7 月6 日具狀陳稱略以,伊目前罹癌,且精神狀況 時好時壞,幾經考慮,爰請求將本案改依清算程序進行(見 本院卷第117 頁)等語。是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等 情,乃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債 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 第1034號卷第10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