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261號
SLDV,99,拍,26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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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即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 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 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 償期限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樹明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9 年6 月30日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嗣渠 等償還100 萬元,尚餘160 萬元未為清償,餘款由第三人黃 傑代為清償,並簽發支票20紙,交付聲請人為執。相對人並 提供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3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3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為上述貨款之擔保,經於88年7 月7 日登記在案。詎自94 年12月5 日起,計有9 紙支票,金額共計72萬元遭退票,爰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9 紙、同意書、授權書為證。三、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所示,經設定登 記被擔保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即為相對人「乙○○」,並 未包含王樹明或其它第三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其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黃傑。另同意 書雖載有「以丙方(即相對人)系爭土地予乙方設定抵押權 保證」,惟相對人並未簽名其上。而授權書部分,就其文義 ,應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約定若相對人未於一年內清償債 務,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與聲請人,而委任第三人甲○ ○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此觀授權書簽立日期 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辦日期均為88年7 月6 日自 明。除此之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



明,自不足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 。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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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