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56號
SLDV,99,司財管,56,201007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陳良榮
代 理 人 謝宏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7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住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444 番地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9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 38年即民國前7 年7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 住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444 番地號,昭和4 年即民國18 年9 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部分, 被繼承人欠繳98年地價稅新臺幣6,068 元,已逾滯納期間, 尚未繳納。關於聲請人陳良榮部分,則與被繼承人同為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9 、4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今被繼承人遺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9 、423 地 號土地二筆,因被繼承人死亡已絕戶,亦無親屬會議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稅捐無法徵起,且上開土地亦 難以有效利用,為保障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查詢單、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絕戶,且無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有上 開謄本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為稅捐徵收機關, 聲請人陳良榮則為土地共有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絕戶,無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 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 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9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15779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