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怜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
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乙○○提起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78號),經聲請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家救字第4 號),惟原告於民國99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