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重新選派之清算人,則不以原清算人為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3 日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278 號 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任清算人甲○○已解任。惟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核定退還溢付稅額新臺幣 48萬1,593 元與相對人,並開具國庫支票,為向臺北市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變更該應退稅款支票抬頭為清算人,爰依 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請 指派甲○○擔任該職務,代表相對人辦理退稅事宜等語。三、查相對人日商雷恩自動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確實曾經 清算程序,而於97年11月3 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 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1 號、97年度司字第27 8 號公司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 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退稅而另有可供分派之財 產,聲請人原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原任清算人,核屬利 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