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11月26日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立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 」約定,再審被告係以向執行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1,610 ,000元代標執行標的物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 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且順利得標,為得否向 再審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之停止條件。因再審原告實際上係以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方式向執行法院取得系爭不動產,再 審被告並非以得標「拍定」方式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即與上揭約定內容不符,停止條件應不成就,再 審原告自不須支付再審被告服務費用,再審被告未以競標方 式得標,卻向本院謊稱97年3 月21日「拍定」。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因未收 受判決,遲於99年2 月1 日聲請閱覽卷宗知悉有該未斟酌之 證物可以提出,故自知悉上開再審理由的30日內,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 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 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據」 ,依其上揭理由所述,應係指原審判決所載述再審被告「拍
定」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於98年12月 4 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其本人向該警所領取, 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卷宗所附判決送達證書(該卷 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北投分局函詢,該局函覆 時所附寄存送達文書簽收資料(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於 聲請再審狀之收文章(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再審原 告陳稱其並未收受判決乙節應屬不實,且因再審原告的再審 事由係以再審被告的謊稱為據,是其知悉再審理由,亦應於 收受判決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4 日收受原審判 決,於99年2 月10日聲請再審,參照上揭規定,其聲請應早 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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