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任職國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通公司)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客戶辦理汽車保險等 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理國通公司向客戶收取車 款及保險費之機會,於收受客戶李銀兩、陳黃秀蕊所交付用以投保汽車全險之保 險費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三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後,僅投保保費較 少之第三人汽車責任強制險及意外險,而將其中之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萬六 千零八十四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李銀兩之汽車因故受損,向國通 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以及陳黃秀蕊遭保險公司催繳保費,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收受客戶所交付保險費後,僅投 保金額較低之強制責任險、意外險,而侵占其他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銀兩、陳黃秀蕊,以及告訴人代理人劉家駒於偵訊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告 訴人與李銀兩、陳黃秀蕊協議解決保險爭議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房屋貸款,因而侵占挪用客戶所 繳交保險費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商譽,以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顯有悔意,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