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GADIAN,JUPITER ALCAZAREN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
GABRIEL,NORIEL ALMAZAR
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GUINTO,JAY FERNANDO
ARUIZ,BENEFREDO SANTOS
被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9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由原告ARUI Z,BENEFREDO SANTOS、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GUIN TO,JAY FERNANDO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各負 擔1/10,由聲請人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GADIAN, JUPITER ALCAZAREN 各負擔2/10。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1,166 元(303,301+240,377+33 6,536+232,940+219,230+268,782=1,601,16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8,829 元(裁判費16,939元+ 證人旅費1,890 元=18,829 元),應 由原告及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詳如附件 ),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8,829×2/10=3,766元
㈡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1/10=1,883元
㈢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2/10=3,766元
㈣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1/10=1,883元
㈤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1/10=1,883元
㈥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1/10=1,883元
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829×2/10=3,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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