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宙○○
未○○○
戊○○
丙○○
庚○○
丁○○
甲○○
癸○○○
丑○○即邱陳秀之.
寅○○即邱陳秀之.
辛○○○即邱陳秀.
子○○即邱陳秀之.
申○○
亥○
玄○○
卯○○
壬○○○
酉○○
午○○
辰○○
戌○○
宇○○
巳○○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莊乾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叄拾
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邱陳秀98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5 月15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丑○○、寅○○、辛○○○、子○○具狀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1 頁),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本院卷第314-317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2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蛋所有,其於3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陳 清和就上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臺灣省臺 北縣私有耕地北股成字第6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清 和即為上開土地之佃農。其後陳石蛋死亡,系爭租約及上開 土地即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而上開土地由原告公同共有 2/3 持分,被告分別共同有1/3 持分。又陳清和死亡後,訴 外人陳甜、陳進興繼承為系爭租約之佃農。嗣後臺北縣五股 鄉○○段洲子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北縣五股鄉○○段 洲子小段22-1、22-3、22-4、22-5、22-7、22-10 、22-11 、22-12 地號等8 筆土地。上開土地中,臺北縣五股鄉○○ 段洲子小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8日 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42,641,200元。又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因被告擁有系爭 土地1/3 所有權,故應受分配補償金之1/3 即14,213,734元 ,而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3 所有權,應受分配補償金之 2/3 即28,427,466元。詎被告趁原告不知被告已全部領取其 應受補償之14,213,734元補償金,竟又加入參與分配原告遭 臺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所緩發之9,475,822 元補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42,003 元,及自9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分
擔費用之比例,且該等費用亦非屬民法第822 條之管理費或 其他負擔。更何況原告亦同意被告不用負擔費用且有錢可拿 ,被告方加入委任律師,故被告之不用負擔費用,又取得1, 061,670 元係依雙方之合意,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且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然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 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 ,因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於93 年10月28日受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 42,641,200元。被告應有部分1/3 獲補償費14,213 ,734 元,並於94年8 月4 日完全領竣。
㈡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而 應共同受分配補償金28,427,466元,然因臺北縣政府認有 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而遭臺北縣政府保留9,475,822 元,此 有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20日函及其附件通知原告(本院卷 第156-160頁)。
㈢另兩造所共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2-1、22-3 、22-4、22-5、22-7、22-10 、22-11 、22-12 地號土地 因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發生爭議,遂由全體所有人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甜、陳進興於96年7 月13日在板 橋地院成立調解,由全體共有人將前開8 筆土地移轉1/10 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9,475,822 元 其中300 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由包含被告在內 之共有人領取,且確認前開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見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29-30 頁)。
㈣被告另於96年12月7 日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 822 元中之1,061,670 元之支票。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5 月18日起算。 ㈥因臺北縣政府漏未代扣被告1/3 補償金,被告業遭臺北縣 政府補扣4,737,911 元之補償金。
⒈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3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396843號 函,說明三:「…天○女士所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平均 地權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3 分之1 補償予耕地承租人,故 本府業以97年4 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49381號函請天 ○女士繳回溢領補償費計4,737,911 元整…。」(詳本院
卷第152-153 頁)。
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7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572626 號函,說明二第6 行以下:「…本案於發價當時僅代為扣 交亥○先生等14人(私有土地持分3 分之2 )所領徵收補 償費應補償承租人部分(94年度保管字第605 號,保管金 額9,475,822 元),另當事人天○女士(私有土地持分3 分之1 )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代為 扣交,且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二庭調解筆錄所述徵 收補償費部分,係為亥○先生等14人所領徵收補償費代扣 承租人補償部分,據該調解筆錄觀之,是未及於天○女士 應代扣3 分之1 徵收補償金部分,故依規定補正代扣程序 ,並無違誤。」(詳本院卷第190-191頁)。 ⒊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736856 號函,說明二、三:「經查本案行政執行款,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以97年9 月9 日一大同字第00155 號函檢 送金額計4,738,211 元整支票乙紙,所含行政執行費計30 0 元,已另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受款人為『天○ 』之支票逕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返還…本府曾函 請當事人於限期內繳回,惟已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為顧 及承租人權益,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完竣,其程序並無違誤…。」(詳本院卷第152-153 頁)。
㈦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05頁)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依1/3 比例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代書費 用10萬元之33,333元、支付佃農300 萬元費用之100 萬元 、調解調處及委任契約合計1,641,000 元之律師費用547, 000 元?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其於96年12月7 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所保留 9,47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 ㈢本件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而為給付,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 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 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第1872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 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 ,因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於93 年10月28日受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 42,641,200元。被告應有部分1/3 獲補償費14,213,734元 ,並於94年8 月4 日完全領竣。又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 ,而應共同受分配補償金 28,427,466元,然因臺北縣政府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而 遭臺北縣政府保留9,475,822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由上揭內容可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1/3 ,應獲補償費共計 14,213,734元並已完全領竣,然原告尚有9,475,822 元之 補償費遭臺北縣政府保留。是以被告既已領竣系爭土地之 補償費,則依常理,被告自無何權源,再就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為何主張,方屬的論。
(二)兩造所共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2-1、22-3、 22-4、22-5、22-7(即系爭土地)、22-10 、22-11 、22 -12 地號土地因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發生爭議,遂 由全體所有人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甜、陳進興於96年 7 月13日在板橋地院成立調解,由全體共有人將前開8 筆 土地移轉1/10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 9,475,822 元其中300 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由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領取,且確認前開土地無三七五租 約存在;又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05 頁)為真一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所載)。 則由上揭內容可知,兩造所共有之上揭8 筆土地,經板橋 地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即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 2088號民事案件)作成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29-30 頁) 後,則上揭土地不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之疑慮,故原 告因而可持上揭調解筆錄向臺北縣政府申領經縣府保留而 屬原告應受之9,475,822 元補償費(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且依上揭調解筆錄第1 、3 項內容(詳本 院卷第29-1頁)可知,兩造就上揭8 筆土地所應支付之代 書費用10萬元、佃農300 萬元一事,已約定共同負擔。復 由委任契約內容亦可知,被告也同意共同負擔板橋地院95 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1,641,000 元 。又證人地○○復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證9 、10這幾份表格(詳本院卷第67-69 頁),是原告 訴代在其律師事務所發給兩造,當天被告也有在場,經原 告訴代當場說明後,兩造都沒有意見,也同意上面的記載 。而表格上支付的費用,當初是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後 ,決定依照持分比例來分配,被告1/3 ,其他人2/3 。伊 並未向被告說過處理系爭三七五租佃爭議,她不用支付任 何費用,包括律師費、代書費、調解調處費用及支付佃農 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15-216 頁)。且被告另於96年 12月7 日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822 元中之1, 061,670 元之支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於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1/ 3 ,所應獲補償費業已完全領竣一事,業如上述,則被告 自無何權源,再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822 元 中之1,061,670 元。是以,被告既已領竣系爭土地之補償 費,且無何權源,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何主張,則原 告代被告所清償之債務即代書費、支付佃農費用及律師費 、及被告額外領取屬於原告所有之補償費,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是以,原告主張⒈被告應依 1/3 比例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代書費用10萬元之33 ,333元、支付佃農300 萬元費用之100 萬元、調解調處及 委任契約合計1,641,00 0元之律師費用547,000 元,及⒉ 被告應返還其於96年12月7 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 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合計2,642,003 元(即33,3 33元+100 萬元+547,000 元+1,061,670 元)一事,即 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之合意,故被 告無須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各項費用之1/3 ,又取得 1,061,670 元係雙方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癸○○○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 臺北縣政府要將947 萬多元之提存款分配給土地共有人, 伊以為被告就947 萬多元也有份,所以就找被告一起委託 原告訴代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並告訴被告如果告贏了, 可以從947 萬多元中直接扣除費用,而被告本身不用支付 任何費用。伊是直到領取完947 萬多元之提存款後,才知 道領的錢與我們持有的土地持分不合,經要求原告訴代查 明後,才知道被告多領了錢(詳本院卷第216 頁)。是依 其陳述內容可知,其本意乃非告知被告毋庸支付任何費用 ,而是告知被告於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時,所需費用可由 被告就縣府所保留之947 萬多元補償費就其1/3 分配款中 直接扣除費用,則被告本身即可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另證
人地○○亦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說過處理系爭三七五租佃 爭議,她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律師費、代書費、調解 調處費用及支付佃農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15-216 頁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被告不用負擔任何 費用之合意,且被告取得1,061,670 元亦係雙方合意一事 ,則其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而為給付,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 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 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 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 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89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係誤以為被告就縣府947 萬多 元保留款中也有份,方由被告以其1/3 持分而受分配,業 如上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而為給付,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 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