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 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 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竟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在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再查,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雖登記為蔣為峰,然其係代表訴外人宏鑫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且已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嗣經宏鑫公司改派乙○ ○續任等情,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 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 、52頁),且蔣為 峰曾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已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53-5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是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自應為乙○○,而非登記之蔣為峰,洵堪認定。 至乙○○雖陳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間已停止營運,故前開
指派書未能送達被告公司,且宏鑫公司嗣後已請辭監察人職 務,故其應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查,乙○○於本件 訴訟之初,並未否認其於89年6 月5 日經改派為被告公司監 察人乙事,且被告公司申請停業時間為89年12月1 日,顯在 上開指派書所載日期之後,此亦有申請停業函文影本1 件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則其嗣後以被告公司已停業為 由,辯稱前述指派書應未送達予被告公司,自難採信;另乙 ○○雖係代表宏鑫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既屬依 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為監察人,則該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自應存在於乙○○與被告公司之間,然觀諸乙○○所 提出之監察人辭任信函(本院卷第66頁),乃由宏鑫公司為 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法已有未合,且依該函所載日期 89 年12 月13日,亦在被告公司申請停業之後,乙○○復未 能提出該辭任信函確已送達被告公司,或其曾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之證明,則其主張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 ,自無可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就此訴之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同 意追加,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業於90年 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詎被告公司始終未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遂於97年1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已辭任 董事並要求被告公司速為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仍不願處理 。又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 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因尚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亦 有被列為法定清算人之疑慮,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 既已於91年1 月4 日經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9 日廢止登 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因此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僅 提出90年2 月21日之辭任董事函,惟並未提出回執,尚無法
證明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則其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 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 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 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已於90年11月28日經 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1年4 月9 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此有 經濟部90年11月28日經(090 )商字第09001914900 號函、 91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09102068680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公司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 自因此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公司與各董 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 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 公司之清算事務。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顯 已因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而不復存在,取而代之 乃法定清算人之關係,是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起訴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顯係就已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公司並未 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中,亦經登記機關將董事名單之登載予以塗銷,此有被 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8-20 頁),自難認兩造間就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 仍有爭執而不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核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在形式上乃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故其就此部分確有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堪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業於90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並 於97年1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已辭任董事並要求被告公
司速為變更登記,故其於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應已非 董事,自無由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於90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辭去 董事職務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6 頁),然並未一併提出收件回執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存證 信函,則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究有無到達被告公司,即有 疑問,故原告主張其業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云云,舉證顯有未足,無從採信。惟查,原告嗣又於 97 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辭任董事之意,該存證信函 並已於同年11月14日經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即原董事長 顏宏志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8、49頁),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顏宏志應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是前述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至該存證 信函雖係記載辭任「董事」職務,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業因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而轉換為法定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前已詳述,是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自可認亦將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一併終止。從而,兩 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已於97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 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則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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