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7號
SLDV,98,訴,1247,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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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戊○○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群驊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民國97年6 月 28日19時22分許,被告戊○○駕駛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 結車,熄火停車於台北縣汐止巿新台五路2 段130 號燈桿 前(高架橋上),並在車內食用便當。被告戊○○本應注 意臨時停車不得熄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貪圖便利,疏未注意,即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暫停於前開地點。肇事當晚下雨,視線相當不良, 被告戊○○又未將所駕駛之車輛警示燈打開且未擺設適當 警示標記,致原告乙○○騎乘車號120-BDX 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本不應停車,被告 又未於暫停車輛後方為任何警示,原告無法查覺而自後方 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臉部右側顴骨及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多處 疤痕、右眼動眼肌損傷眼球內陷、合併複視之傷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有如下損害,理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損費用:18,000元。訴外人黃烽琳借予原告之機車因本 次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8,000元,訴外人黃烽琳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2.日後醫療費用:15萬元。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後,右眼球 內陷合併複視,右臉頰有疤痕,日後尚須再次手術將內陷 部分復健及整形,複視部分也需要持續治療,依國泰醫院 汐止分院鑑定報告整形手術與復健治療之費用(健保不給 付之部分)約在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原告採取中間數字 而主張日後約需醫療費用15萬元。
3.薪資減損:84萬元。原告從事美容業,並取得美容乙級技 術士證書,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甲○○○○○○、昇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教育講師,並常受其他美容機構 擔任講師授課,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自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遭上述公司解聘,從97年6 月28日後都無法工作。依 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鑑定報告原告所受之傷害,外傷之部分 已愈合,但雙眼複視與骨折後眼窩內陷目前仍未痊癒。預 估雙眼複視問題約需兩年時間始可回復,原告薪資減損84 萬元(35,000×24=840,000)。 4.勞動力損失:468 萬7,586 元。原告右眼及右臉頰受重創 ,目前尚有眼球內陷、視力降至0.4 以下及複視等情事, 縱使醫療後,亦有永久性障礙。原告原本從事美容業,勢 必因複視及外觀問題而無法擔任美容護膚工作,原告原本 任職之甲○○○○○○、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將原 告解職。依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鑑定報告,眼窩骨折造成雙 眼複視問題通常接受手術治療即可矯正,但仍有10% 至 20% 的患者手術後仍有複視之症狀。原告因複視之症狀, 其視力不正常確會造成勞動力之減損,減損之比例因工作 性質使用眼力時間比率有所不同而異,一般勞動能力之減 損約在50%至70%之間,以原告日後工作能力減損70% 計 算,再以原告原本之薪資3 萬5,000 元,每月勞動力損失 約2 萬4,500 元;另依原告目前40歲,可工作至65歲計算 ,尚可工作25年;末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勞動力損失為 468 萬7,586 (24,500×12×15.00000000=4,687,586 ) 。
5.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受傷部位於 眼、臉部,醫療後仍有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



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 害。又顏面遺存有礙外觀之醜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6.綜上,被告2 人原應連帶給付原告669 萬5,586 元。惟本 件事故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原告應負擔主因,從而擬由原告負擔3/5 之過失比例 ,被告負擔2/5 計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8,23 4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78,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 公司自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被告戊○○雖違規停車屬實,但僅違反行政法規,且 無法遇見會遭後方未注意之原告撞擊,原告發生車禍受傷 與被告戊○○之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
(二)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原告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被告戊○○僅為肇事次因,故過失比例應按原告8/10、被 告2/10之比例分擔。
(三)原告修復機車以換修零件,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其折舊 。
(四)原告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害、日後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無所據,不能認定有此損害。
(五)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戊○○於97年6 月2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685-HF 號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於台北縣汐止巿新台五路2 段130 號燈桿前,原告乙○○騎乘車號120-BD X號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68 5-HF號營業半聯結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右側顴骨及額骨 開放性骨折、右臉頰多處疤痕、右眼動眼肌損傷眼球內陷 、合併複視之傷害。
(二)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群驊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 。
(三)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萬0,335元。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本件被告戊○○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是否有過失?(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何?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停放半聯結車位置係屬於市 區道路上之慢車道,道路型態為直路,且係雨天之夜晚, 雖有照明,但照明之燈光係位於被告戊○○半聯結車後方 5.2 公尺之道路中央之分格島,該中央分格島距離被告戊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位置隔有二個3.5 公尺寬之車道, 當時之天候為下雨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 年10月30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700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準此 ,被告戊○○停車位置之路燈照明之程度,因距離過遠且 下雨之故,其照明程度不足,增加被告戊○○所停放半聯 結車之慢車道後方用路人辨識前方狀況之困難度等情,應 堪認定。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在雨天夜晚,將半聯結 車停放在照明不足之慢車道,而並未擺放適當警示標誌, 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 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被告戊○○停放 在慢車道之半聯結車,未加閃避而撞擊該半聯結車後方, 亦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車禍 事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意見,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北縣鑑字第97139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依據上開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戊○○停車之位置並無禁 止停車或指示僅得臨時停車之黃色交通標線,故被告戊○ ○並無違反臨時停車不得熄火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戊○ ○違反此一規定,認為原鑑定結果有誤判云云,顯有誤解 。復以原告及被告戊○○就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原告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 而被告戊○○為被告群驊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 如下:
1.原告所騎乘之車號120-BDX 機車為訴外人黃烽琳所有, 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該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應由黃峰琳請求損害賠償。惟按關 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烽琳已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 得行使該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支出修理費1 萬8,000 元。 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收據觀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 件,因更換新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 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上開機 車為95年9 月出廠,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在卷可按。上開機車距離發生車禍之時間97年6 月 28日,已使用1 年9 個月又28日,依上開折舊規定,經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22 元(計算式:18000X0.536 =9648、00000-0000=8352、8352X0.536X10/12=3730 、0000-0000 =4622),即原告就機車零件之修理費僅



得請求4,62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2.原告所受之傷害,外傷部分已癒合,但雙眼複視與骨後 眼窩內限仍未痊癒,雙眼複視問題約需兩年時間始可回 復,有可能需要進一步手術治療、眼窩內陷問題經過數 次手術矯正已有部分回復但完全回復需進一步接受手術 治療。疤痕及其他問題需要再接受進一步整行手術。預 估相關整形手術與復健治療之費用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 間,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2 月5 日(99)汐管歷字第537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因此,原告請求進一步治療之醫療費用15萬元,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因受傷而雙眼複視之問題約需二年時間始可回復 ,且術後仍有10%至20%之患者仍有複視之症狀,複視 患者因視力不正常確實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 例因工作性質使用眼力時間比率有所不同而異,一般勞 動能力之減損約在50%-70 %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 可參。因此,原告受傷所需回復之時間為二年,原告在 此二年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 於97年8 月1 日因受傷不適任工作經其任職之甲○○○ ○○○解雇,97年9 月3 日亦自其任職之昇曜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有甲○○○○○○98年10月23日之陳報 狀及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昇耀字第9810 2801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確實分別自97年8 月1 日及 97年9 月3 日起二年內,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 損失。原告97年間在甲○○○○○○工作7 個月,收入 為11萬元,在昇曜公司工作8 個月,收入為12萬2,508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故原告每個月在杏馨診所之平均薪資為1 萬5,714 元、在昇曜公司之平均薪資為1 萬5,313 元。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97年6 月28日起二年係至99年6 月28日止,原 告共損失在甲○○○○○○23個月薪資,損失在昇曜公 司22個月薪資。故原告薪資損害金額共計69萬8,308 元 (15714X23=361422、15313X22=336886、361422+336 886 =667281)。從而,原告主張薪資損害之賠償金額 在69萬8,308 元,應堪認定。逾此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4.另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複視症狀,經手術後 仍有10%至20%之機會仍有複視之情形,故並非必然仍 遺留複視之問題,另以複視所可能造成減低之勞動力之 比例,依據鑑定之結果為50%至70%,另審酌勞工殘廢



給付標準表,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為第七級殘障, 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 %,原告自承其視力為0. 4 。故本件審酌原告術後仍有複視之機率、複視對勞動 力之影響、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等 ,應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 。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027元(15714+1531 3 =31027 ),原告每個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應為13962 (31027X0.45=13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車禍發生時約為40歲, 至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原尚有25年可從事工作,扣除 上開因受傷而二年內無法工作之部分,則仍應有23年可 從事工作。原告每個月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收入減少之損 失為1 萬3,962 元,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 之金額為385 萬3,512 元(13962X12X23 =0000000 ) 。依據霍夫曼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8 3 萬5,004 元(0000000X0.476190=0000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 害金額為183 萬5,004 元。
5.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數次手術住院及 長期復健治療,尚需繼續治療及進行整形手術,衡情, 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美容技術士 ,現年41歲,原皮膚科診所美容技術員,被告則為職業 聯結車司機,任職運輸公司聯結車司機,經濟能力尚可 等情,有原告之技術士證書、被告戊○○之汽車駕駛執 照、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酌原告所受 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48 萬7,934 元(4622+150000+698308+0000000+800000 =0000000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 審酌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5 與有過失責 任,自應減輕上訴人3/5 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2/5 之 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39萬5,174 元(0000000X2/5 =00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0,335 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可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1,27萬4,8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 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27萬4,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即被告 戊○○自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公司自98年9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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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