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賴悅鈴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垕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賴悅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6 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士林福樂餐廳,每月應領薪資新臺 幣(下同)2 萬2,500 元,並有家事服務及回收分類之兼職 收入共6,2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所自陳, 並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3 月至99 年5 月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9 、293 頁,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6 號 卷第23、2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2,500 元,總 清償金額為120 萬元,清償成數為21.41%。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雖有無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0元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0 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 頁 )。而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萬6,800 元,扣除必 要支出35萬7,552 元後,餘額為31萬9,248 元,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0 萬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又債務人係聲 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
,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出售上開股份,以償還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2 萬8,700 元(含正職及兼職薪 資),業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其自99年3 月起於福樂餐廳 工作,負責廚房出餐工作,因餐廳生意不佳,近幾年均未發 放任何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參以民間餐飲業關 於獎金之發放均視年度營運情形而定,未必固定發放,故債 務人未將其獎金計入每月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 至債權人主張應以聲請前2 年平均薪資做為計算基礎,然更 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其 過往薪資收入實難係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權人之主張 ,自難採據。
㈢關於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查債務人之配偶郭慶堂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而其2 名女兒目前均就讀大學中,故債務人與郭慶堂係以2:3 之 比例分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水、電、瓦斯、 日用雜支等項),且不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用,則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含上開分攤後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但 不含勞保、健保費)共計1 萬0,800 元,核與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0,792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等費用 )相當,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至債 權人稱債務人之房東原未收取租金,嗣因經濟因素,自98 年8 月起每月收取房租1 萬5,000 元,有違常理云云,查 債務人所居住之房屋並非自己所有,而係他人所提供,則 債務人給付房租本屬當然,其房東於98年8 月以前與債務 人約定不收取房租,係屬友情贊助行為,惟該贊助行為是 否繼續,端賴房東之自由意思,非債務人所得強求。況債 務人雖增加房租支出,惟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與99年度 臺北縣最低生活標準相當,已如前述,從而,債權人執此 質疑債務人之支出,實屬無據。
⒉債務人之母賴素嬌之扶養費每月3,200 元部分:查賴素嬌 年屆74歲,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 ,其現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並患有老年性癡呆症、高血壓 、糖尿病等症,須定期就診,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9年5 月19日診斷書、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至282 頁)。而賴素嬌之扶養義務
人雖有2 人(即債務人及其妹),惟由債務人負擔賴素嬌 之扶養費用,其妹則負擔債務人之父呂朝枝之扶養費用。 參酌賴素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及財政部公告之98 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 萬2,000 元(平均每月6,833 元) 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賴素嬌之扶養費3,200 元, 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13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 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 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清償成數實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勞、健 保費1,981 元)及扶養費共計1 萬5,981 元,核與99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相當 ,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2,719 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 萬2,500 元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 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 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 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 ,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應領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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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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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 至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
│ 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⒊債務總金額:560萬3,908元。 │
│⒋清償總金額:120萬元。 │
│⒌總清償比例:21.41﹪。 │
│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
│ 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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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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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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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986元│ 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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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49,064元│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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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59,615元│ 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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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75,894元│ 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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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174元│ 551元│
│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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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3,557元│ 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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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9,488元│ 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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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9,590元│ 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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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637,587元│ 1,422元│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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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500,754元│ 1,117元│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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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09,411元│ 2,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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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8,350元│ 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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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582元│ 579元│
│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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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50,856元│ 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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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603,908元│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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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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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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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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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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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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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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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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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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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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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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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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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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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