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79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7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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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丘德育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丘德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98年8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而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新思維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新思維電機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每月應領薪資(未加 計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等情,有其在職證明書、98年10月至99年5 月薪資證明、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 、261 至264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每期清償1 萬4,600 元,其中每年度第3 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 5,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2 萬9,600 元,共8 期),總清償 金額為152 萬1,600 元,清償成數為39.26%。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 ,下稱 系爭土地),依債務人提出該地段不動產成交行情所示,其 現值約為92萬2,55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士林區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本院99年4 月 21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3776號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 至206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為152 萬1,600 元,顯高於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 又觀諸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1 萬9,290 元



,扣除必要支出36萬8,008 元後,餘額為105 萬1,252 元, 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至債權人主張應出 售系爭土地,或提出相當於售價之金額清償更生債權,且債 務人之配偶名下有建物暨其基地,債務人應將其未來行使夫 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加入更生方案乙節,查 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 產予債權人,且其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亦尚存續中,並不因更 生程序而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況系爭土地之上尚有建物(即臺北市○ ○區○○000 巷00號房屋),該建物為債務人之母張新蓮所 有並居住其內,此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足認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收益,且有不易變價之虞,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任職新思維電機公司之維修工 程師,每月應領薪資(未加計年終獎金)計3 萬元,業如前 述。債權人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9,137 元,顯與目前收入差異甚大,且債務人年滿44歲, 正值青壯年,可兼職以增加收入等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 人以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而與過去或將 來之薪資無涉。況債務人曾於96年10月、97年12月間受左跟 骨、右脛骨骨折、右肩及右足挫傷,須持續復健治療,此有 宏安中醫醫院98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9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45 號卷可據(見該卷第250 、25 1頁)。則債務人能否兼 職,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 以強迫其為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5年10月起 開始任職於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嗣於 98年3 月31日遭協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 遣,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則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既與 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任職公司不同,其薪資亦當然有別,債 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另債務人遭協固公司資遣後,除 領有資遣費5 萬6,059 元,並按月領取失業給付2 萬8,070 元,有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140-68 -027449)之 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而債務人遲至 98年10月始於新思維電機公司任職,則其於98年4 月至98年 9 月之失業期間,僅賴失業給付及資遣費維生,足認上開資 遣費應已所賸無多,附此敘明。
㈢再查,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不含國民年金674 元



及健保費236 元)共計1 萬1,000 元,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保、勞退金及稅賦等支出),且債務人受有左跟骨、右脛骨 骨折、右肩及右足挫傷,須持續復健治療,而有每月支出醫 療費1,000 元之必要,足認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 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何以支出國民年金乙節,查債務人目 前任職之新思維電機公司並未負擔勞保,此為其所自陳,並 有前開98年10月至99年5 月薪資證明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每 月負擔國民年金674元,自屬當然。
㈣又債務人與配偶李淑儀平均分攤其女丘家瑄之扶養費,債務 人每月應負擔3,417 元部分:查丘家瑄年滿8 歲,尚未成年 ,債務人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李淑儀自99年4 月起於 優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派遣員工(時薪制),每月薪 資1 萬7,480 元,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李淑儀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 至188 頁)。參酌債務人與李淑儀之每月薪資金額 ,及參酌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 萬2,000 元 (平均每月6,833 元)之標準,則李淑儀仍願與債務人平均 分攤丘家瑄之扶養費,上開扶養費金額自無不合。債權人主 張李淑儀應負較高之扶養義務云云,實無可採。 ㈤另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21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 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 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 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 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計僅1 萬5,327 元,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未顯然逾越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業如前述,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尚餘1 萬4,673 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 萬4,600 元清償 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000 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 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 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 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應領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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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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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⒉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600 元,其中每年度第3 期加│
│ 1 萬5,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2 萬9,6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
│ 每期 │
│⒊債務總金額:387 萬5,275 元。 │
│⒋清償總金額:152萬1,600元。 │
│⒌總清償比例:39.26﹪。 │
│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
│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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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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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96期 │每年度第3 │
│ │ │ │ │期特別增加│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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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78元│ 232元│ 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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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1,932元│ 2,456元│ 2,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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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3,329元│ 389元│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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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2,276元│ 1,478元│ 1,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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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3,714元│ 617元│ 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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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8,764元│ 1,804元│ 1,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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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02,175元│ 3,776元│ 3,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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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70,697元│ 1,397元│ 1,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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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4,336元│ 318元│ 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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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42,003元│ 912元│ 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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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18,861元│ 824元│ 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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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359元│ 152元│ 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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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151元│ 245元│ 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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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875,275元│ 14,600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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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不足1 元但逾0.55元者,均以1 │
│ 元計算,未逾0.55元之部分捨棄)。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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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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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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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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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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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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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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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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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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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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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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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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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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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