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66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26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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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56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及工作所得入帳之存摺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9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 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即每月1 萬1000元 ),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8.2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755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4萬9400元後,為41萬815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元。債務人開始更生時 ,其財產僅有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7萬元 ,亦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 元,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工作內容係安裝飲水機及 貨物運送,收入雖非固定,惟平均月所得約3 萬20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333元,及在外送貨、安裝 飲水機需使用手機聯絡客戶而應支出手機費之工作成本15 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8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 萬10



00元,所餘金額1 萬436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 ,已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津貼不明;債務人配 偶應按所得比例分擔家計及扶養費;債務人所購買保險產品 未列入財產目錄,係隱匿財產,且應解約,將解約金用以清 償債務;債務人持有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應處分 以清償債務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工作內容係安裝飲水機及貨物運送,所領報酬需 視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無年終獎 金、津貼等額外收入。又以債務人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金額分別為31萬5491元、28萬03 41元,平均每月僅2 萬6291元及2 萬3362元,債務人既願 以每月3 萬2000元列計所得,足認債務人有盡力工作以增 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之誠意。
㈢債務人配偶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 得金額分別為28萬3452元、9 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均遠低於債務人之所得,惟仍願與債務人平 均分擔家計與扶養費,已屬對債權人有利。
㈣債務人縱有購買得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產品,而應 列入財產目錄。惟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於 更生程序亦不宜將保險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 方案履行等情,債務人雖未將保險產品列入財產目錄,而 有隱匿財產之虞,其情節亦屬輕微。
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 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所持有鼎元鈞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債務人配偶設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其股份不易變價;債務人已寬認其每月收入,業如前述 ,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



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 其所持有股份及保險單處分或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76 萬3478元(依本院99年3 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5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8.2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花旗(台灣)銀行 │ 133126 │ 1060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62949 │ 501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69319 │ 2144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40861 │ 1121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52668 │ 1215 │
├──┼───────────┼─────┼────────────┤
│ 6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260211 │ 2072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7393 │ 775 │
├──┼───────────┼─────┼────────────┤
│ 8 │玉山商業銀行 │ 182955 │ 1456 │
├──┼───────────┼─────┼────────────┤
│ 9 │萬泰商業銀行 │ 80125 │ 638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59843 │ 1273 │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505686 │ 4026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19584 │ 4933 │
├──┼───────────┼─────┼────────────┤
│ 13 │永豐商業銀行 │ 98758 │ 786 │
├──┼───────────┼─────┼────────────┤
│ │合 計 │ 2763478 │ 2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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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