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193號
SLDV,98,司執消債更,193,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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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益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63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 年終、考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3,457 元等情,復 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在 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2 萬2,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211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80.4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等收入 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88年份之汽車,然車齡老舊,復為債 務人上下班及接送父親化療就醫之交通工具,並無變價之必 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0 萬5,373 元, 扣除必要支出96萬元後,餘額為34萬5,373 元,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1 萬2,000 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3,457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2 萬2,000 元後,尚餘3 萬1,457 元,可供債務人每



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包含 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女 兒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6,202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 以債務人父母及女兒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每月 應尚餘2 萬9,577 元可供償付更生方案,是應提高還款金額 ;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還款成數過低 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 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 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 (含年終、考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3,457 元等情 ,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 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 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 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 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 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張慈晏為15歲( 83年12月20日生;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 號卷第18頁 ),並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 大學教育普及,並慮及扶養金額非鉅,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 之變動之物價調整,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 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另債務人之父親張敏榮及母 親王靜玉,分別為73歲(26年3 月17日生;見本院卷第207 頁)與71歲(28年1 月11日生;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中 張敏榮罹有右側惡性胸腔腫瘤,門診追蹤中,亦有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附卷可 稽。況除母親王靜玉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僅靠老人年金維 生外(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消債事件筆錄),父親張敏榮



本身猶尚負欠台灣銀行182 萬368 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 208 頁),並無法維持生活,是債務人雖另有2 名姐弟,與 之共同扶養雙親,然債務人每月所支付雙親之扶養費及醫療 費用,僅9,800 元,應屬合理。又按諸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 規定,債務人就其雙親張敏榮王靜玉之扶養義務,僅得減 輕,而不得免除,併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 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3 萬702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 、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女兒之扶養費用共計1 萬 6,202 元,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 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 ,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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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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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62萬4204元 │
│4.清償總金額:211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8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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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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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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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土地銀行 │ 792806 │ 6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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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150537 │ 1262 │
├──┼───────────┼─────┼────────────┤
│ 3 │台北富邦際商業銀行 │ 287946 │ 2414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98499 │ 2502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79033 │ 1501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13610 │ 953 │
├──┼───────────┼─────┼────────────┤
│ 7 │萬泰商業銀行 │ 708274 │ 5938 │
├──┼───────────┼─────┼────────────┤
│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93499 │ 784 │
│ │險局 │ │ │
├──┼───────────┼─────┼────────────┤
│ │合 計 │ 2624204 │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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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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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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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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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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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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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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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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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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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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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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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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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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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