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毛淑真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債務人任職賀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賀誠房仲公司)之 在職證明、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1 號卷,下稱聲請卷㈡,第46、81、83頁;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430 號卷,下稱聲請卷㈠,第27頁)。再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 0 元,清償成數為28.0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民國87年出廠現代 汽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聲請卷㈡第43、79頁)。審酌該 車年代久遠,現值甚微,且為債務人上班及職業必要之交通 工具,故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2萬4,481 元,扣除必要支出57萬6,000 元後,餘額為24 萬8,48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105 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賀誠房仲公司營業部營業專員,自陳其與 配偶林益生共同從事房屋仲介,一同作業績等語,業據提出
債務人及其配偶林益生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賀誠房仲公司出具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98年度1 至12月份薪資表等為證(見聲請卷㈡第80至83頁 ;本院卷第114 至126 頁),堪認為真正。是應以債務人與 其配偶收入總額之1/2 認列債務人之薪資。則債務人自陳自 96 年1月至99年3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3 萬5,000 元,尚非無 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士林 區,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對其子女林○○(○年○月 出生)之扶養費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至多7, 307 元(計算式:14,614÷2 =7,307 )為當。則債務人自 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7,300 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且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2 萬4,000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 7,300 元後,尚餘1 萬6,700 元,其中2,000 元為債務人執 業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 萬4,700 元(計 算式:16,700-2,000 =14,700),顯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 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 長還款期數;房租膳食費支出偏高;執業必要支出應由營業 主吸收;配偶應課較高扶養義務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 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 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 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 。又關於房租膳食費偏高之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既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則在此範圍內, 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 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債務人為房屋仲介業之營業員 ,有申請謄本、換鎖、油資、電話費等執業必要支出,營業 主是否吸收該筆費用,需視營業員與營業主間契約關係而定 ,不可一概而定。且上開費用衡諸常情尚未逾一般情形,堪 認相當。再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其 每月僅以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作為扶養其子之費用,其餘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用悉由其配偶負擔,難謂未課以債務人配偶較 高之扶養義務。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 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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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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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76萬8,515元 │ │
│4.清償總金額:105萬6,000元 │ │
│5.總清償比例:2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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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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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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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266,414 │7.07% │778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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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02,453 │10.68% │1,17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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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20,170 │8.5% │93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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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12,058 │5.63% │619 │
│ │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 │
│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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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13,156 │3.00% │33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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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53,612 │20.00% │2,20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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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86,502 │23.52% │2,587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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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51,956 │9.34% │1,027 │
│ │公司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68,576 │7.13% │78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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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93,618 │5.14% │56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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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3,768,515 │1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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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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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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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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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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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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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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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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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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