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65號
受 罰 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間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甲○○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之股東,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銘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銘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並 經本院合議庭98年度抗字第140 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於99年2 月26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嗣檢查人於99年4 月6 日函知銘珍公司請其提供㈠86年1 月 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表冊、財產文件及財務報表。㈡ 91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會計憑證。㈢其他與銘珍公司 業務及財產相關之簿冊文件。該通知函並於99年4 月7 日送 達銘珍公司,有銘珍公司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簽收單可稽, 惟受罰人即銘珍公司以未收到檢查人之函件,不知查帳一事 ,且公司負責人及主管財務人員均不在公司為由,無法提供 相關簿冊以供檢查。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函知銘珍公司 於文到10日內備妥檢查人於99年4 月6 日通知函指定之文件 以供檢查人進行檢查。嗣檢查人再分別於99年5 月14日、99 年5 月20日函知銘珍公司將於99年6 月2 日進行檢查,而銘 珍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已收受該通知函,卻以法定代理人出 國為由退回此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再以銘 珍公司不知查帳一事為由拒絕接受檢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所據理由,實難認為正當。另銘珍公司雖以檢查人立 場有所偏頗,難期公正等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 據以資釋明,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 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爰處以新臺幣8 萬元罰 鍰,以示懲戒。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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