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84號
SLDV,97,重訴,84,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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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己○○
       卯○○
       戊○○
       壬○○
       庚○○
       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丑○○
            號
兼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子○○癸○○葉仁和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裁定駁回)、丑○○葉國川(已 撤回起訴)、李寶月(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裁定駁回)、 丁○○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5 、752 、752-2 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簡稱)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各自民國91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有土 地之損害金,並請求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俟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依測量結 果特定聲明,並追加乙○○甲○○寅○○為共同被告,



聲明內容詳如貳之一原告聲明所載(其中聲明2.部分,追加 乙○○甲○○為共同被告,聲明3.部分,追加寅○○為共 同被告)。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核, 乙○○寅○○本即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係基於被告抗 辯上述房屋居住及處分權歸屬情形而為追加,並未增加新訴 訟資料,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另追加張葉玉惠張裕福為共同被告部分,因與 原有被告均無關連性,請求標的亦不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追加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505 、752-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己○ ○與第三人黃金銓共有,嗣黃金銓於95年7 月13日死亡,其 遺產由其餘原告5 人繼承,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6 人所共有 。詎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均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坐落占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構成無權占有。其中門牌臺北市○○ 區○○街146 巷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為被告丙○○所 有;門牌臺北市○○區○○街146 巷29號房屋(下稱29 號 房屋)為被告丁○○、乙○○、甲○○共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146 巷27-1號房屋(下稱27-1號房屋)為被告丑 ○○、寅○○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146 巷27號房 屋(下稱27號房屋)為被告癸○○子○○共有,各自坐落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各自所有 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各自起訴前5 年即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於損害金之金額 ,則依各自占有面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㈡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752-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2 層樓水泥磚造平房( 即12號房屋) 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056 元。 2.被告丁○○、乙○○、甲○○應將坐落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水泥磚造牆2 層樓房屋(即29號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9,328 元




3.被告丑○○寅○○應將坐落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2 層樓房屋( 27-1號房屋) 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8,480 元。
4.被告癸○○子○○應將坐落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2 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 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棚( 即27號房屋) 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損害金21萬6,240 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長期以來,被告等人之家族即分別居住上述各房屋,各房屋 均為先祖之遺產,皆未辦理遺產分割。其中12號房屋之處分 權原屬被告丙○○之父親李金殿享有,被告丙○○之父母死 亡後,共有8 名子女,丙○○並非唯一之繼承人,故12號房 屋非丙○○可單獨處分。目前12號房屋係丙○○之兄出借他 人居住,丙○○並未居住於此。而29號房屋之處分權原屬被 告乙○○父親李金生所享有,李金生死亡後,除被告丁○○乙○○甲○○外,另有其他兄弟姊妹為共同繼承人,並 非被告丁○○、乙○○、甲○○即可處分。另27號房屋是被 告癸○○子○○之祖父葉里城遺留之財產,癸○○、子○ ○尚有其他姑姑及兄弟姊妹,27號房屋之處分權並非歸屬癸 ○○、子○○2 人享有。而27-1號房屋係由27號房屋分出, 處分權歸屬被告丑○○享有。
㈡29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君治,李金生原 向黃君治之子黃塗生承租系爭土地,其後雙方於51年12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翌年黃塗生並曾向李金生借款週轉,嗣黃 塗生於53年間死亡始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29號房屋所坐 落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出賣予李金生,自有占有權源。由27號 所分出27-1號房屋之情況則與29號房屋相似,27號房屋並早 於29號房屋即存在,對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有合法之使用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樹芳黃金銓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黃金銓業已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卯○○戊○○、壬○ ○、庚○○辛○○5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現為原告6 人 所共有。
㈡12號房屋、29號房屋、27-1號房屋、27號房屋各自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㈢上述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①12號:李金殿,②29號:李金生, ③27-1號:丑○○,④27號:葉里城。
李金殿於62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除被告丙○○外,至少 另有李水明李清山李彩蓮李彩清李清年李彩鑾等 多人。
李金生於77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除丁○○、乙○○、甲 ○○外,至少另有李玉秀。
㈥葉里城於61年10月4 日死亡,其子女除被告癸○○丑○○ 外,至少另有葉鶴枝及已死亡之葉仁和子○○則為葉仁和 之子,其亦有多名兄弟姊妹。
㈦27-1號房屋目前之處分權人為丑○○
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君治,黃君治於40幾年間曾收取李 金生所給付29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後,李金生於51 年12月14日與黃君治之子即繼承人黃塗生(即黃文山之父親 、黃文山黃金銓與原告己○○之被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李金生並曾向 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局部改建及整修,經備查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銓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李金殿除戶暨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葉里城除戶暨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提出黃君治書寫之覆信通知( 即租金收據)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黃塗生名義向李金生商借款項之信函、蓋有臺 北市工務局審查訖戳章之房屋局部改建及修理申請書、黃塗 生除戶謄本、505 地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且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7年4 月2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9730289700 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職權調閱 李金生戶籍簿冊影像影本、黃文山黃金銓戶籍簿冊影像影 本附卷足參。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上述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12號房屋、29號房屋、2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分別歸 屬被告①丙○○、②丁○○、乙○○、甲○○、③癸○○子○○等人享有?該等被告是否享有完全之處分權?㈡被告 等人就上述房屋各自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合法使用



權源?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2號房屋、29號房屋、27號房屋均另有其他處分權人,被告 ①丙○○、②丁○○、乙○○、甲○○、③癸○○子○○ 就上述各房屋,並無完全之處分權能,無從命為拆除房屋之 處分行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 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 明文。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 分之權能,即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
2.關於被告分別抗辯12號房屋原為丙○○父親李金殿所有、29 號房屋原為丁○○等人父親李金生所有、27號房屋原為癸○ ○父親葉里城所有等情,核與前述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 務人記錄相吻合,應堪信實。而上述原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後 ,其遺留之房屋自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房屋之處分權即 應歸於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金殿死亡後,除被 告丙○○外,另有李水明等多人;李金生死亡後,除被告丁 ○○、乙○○甲○○外,至少亦另有子女李玉秀;葉里城 死亡後,至少亦另有葉鶴枝及已死亡之葉仁和葉仁和死亡 後,除子○○外,亦另有子女;而被告並抗辯上述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未為遺產分割。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李金殿、李 金生、葉里城之繼承人,確已協議分割遺產,且12號房屋處 分權即分歸被告丙○○1 人享有,29號房屋處分權即分歸丁 ○○、乙○○甲○○共同享有,及27號房屋處分權確分歸 癸○○葉仁和子子○○共同享有,則參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定上述被告分別就12號房屋、29號房屋、27號房屋各享 有完全之處分權。渠等既各自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述各 房屋之處分權,即無單獨處分之權能,自無從命為拆除房屋 之處分行為。準此,原告訴請被告①丙○○、②丁○○、乙 ○○、甲○○、③癸○○子○○分別拆除12號房屋、29號 房屋、27號房屋,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房屋就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均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不構 成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及請求不當得 利: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易言之,繼承人繼受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對於繼承 財產之瑕疵、負擔或義務亦應概括承受。
2.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君治前曾收取29號房屋原所有權人 李金生所給付之租金,其後,李金生並曾與黃君治之子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李金生並曾 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局部改建及整修,經備查在案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覆信通知( 即租金收據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臺北市工務局審查訖戳章之房 屋局部改建及修理申請書、黃塗生除戶謄本等可稽,業已析 述如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收取李金生所給付29號房 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然雙方業已成立租賃關係, 且無從認定該租賃關係已約定期限,其性質上自屬未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又李金生嗣後復與黃君治之繼承人黃塗生就29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衡情,堪認29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當已本於買賣契約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交 付李金生為是。李金生既先後本於租賃關係、交付買賣標的 關係而占有2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縱嗣後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係因輾轉繼承之關係而繼 受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應繼受上述法律 關係。準此,2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自無無權占有可言 或不當得利可言。
3.至於被告並抗辯27-1號房屋就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情況與29號 房屋相同,27號房屋先於29號房屋而存在,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不可能僅處理29號而未處理27或27-1號房屋部分,否 則不會長期不加聞問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 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 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復徵諸臺灣日 治時期,地上物占有土地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 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 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上 揭條文但書規定,為適切之審認,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要旨參考)。考以27號房屋至 29號房屋之間係相連4 戶老舊之物辦保存登記建物,依門牌 編訂順次,27號先於29號,可知27號房屋及由27號分出加編 之27-1號、27-2號,至遲於29號房屋興建時業已存在。而觀 諸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君治出具予李金生之覆信通知(即 收取租金收據)及黃塗生李金生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就承租範圍、租金計算方式、期間等,以及買賣標的 、價金、稅賦、房屋涉及都市計畫問題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均詳細約定及記載,由此可得推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 君治及其繼承人黃塗生對於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 取得使用權源之法律觀念甚為清楚,衡諸常情,當無任令與 29號房屋同時存在、相連毗鄰之不同房屋得以無由占有,不 加聞問處理之可能。復由同於系爭土地上之27號暨之後分編 之27-1號以及相近之12號等房屋,得以將近50年期間長期維 持安定存在之狀況以觀,亦當以該等房屋均有合法存在權源 為常態事實。綜上以解,並參酌上述29號房屋於40幾年間即 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有給付租金之對價關係、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等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堪認除29 號房屋外,本件其餘房屋於原所有權人黃君治、乃至黃塗生 生前,即已取得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亦應受此拘束,被告自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即不得訴 請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752-2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12號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 害金8,056 元;㈡被告丁○○、乙○○、甲○○應將坐落50 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29號房屋) 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損害金9,328 元;㈢被告丑○○寅○○應將坐落 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即27-1號房屋) 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 年12 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8,480 元;㈣被告癸○○子○○應 將坐落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 即27號房 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1萬6,240 元,均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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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