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政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政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 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94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條文 之第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原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罪,移至修正後條例之第8 條第4 項,除將原條例規定之「 槍砲」修正為「槍枝」外,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例之第8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溫政勳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2 枝改造手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枝為管制之危險物品,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 嚴禁,猶非法持有,惟衡其持有槍枝並未以之犯罪,尚未造 成實際危害,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暨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6 項於98年6 月10日 將原條文「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一日之額數」修正為「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 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僅屬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 通其中1 枝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附屬之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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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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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
│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030777號) │
├──┼────────────────────────┤
│ 2 │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
│ │通其中壹枝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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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