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7號
SLDM,99,訴,127,2010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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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乙○○練維中(另經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由 乙○○騎乘不知情之潘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918-EDL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練維中,前往甲○○位於臺北縣 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8號之5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嗣同日中午 12時25分、42分許,由練維中使用乙○○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電話,偽裝成鄉公所人員, 向甲○○佯稱需至鄉公所填寫資料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藉機 將甲○○誘出屋外,待同日13時許甲○○外出後,乙○○練維中即趁隙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甲○○上開住所(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財物,然無所獲,致未得逞。二、乙○○練維中心有未甘,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躲藏於甲○○上開住所外草叢 ,守候甲○○返家,待同日14時許甲○○折返家中,乙○○練維中隨即分別戴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 帽各1頂及口罩各1個,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甲○○上開住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乙○○在門口把風,練維 中則進入房內將甲○○壓制在床,以毛巾按壓甲○○之口鼻 防止甲○○喊叫,造成甲○○嘴唇、鼻樑流血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同時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手槍1支(下稱 系爭槍枝)抵住甲○○頭部,喝令甲○○不准出聲,以上開 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甲○○因一時之間無法辨別系 爭槍枝之真假而恐懼致尿失禁,嗣乙○○將屋內電話線拔掉 進入該房內,練維中旋命甲○○交出屋內現金,甲○○稱屋 內無現金可供交付,練維中便將系爭槍枝交給乙○○,由乙



○○持之指向甲○○接續看管並施以強暴脅迫,甲○○因無 法辨明系爭槍枝之真假,致心生畏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練維中在屋內搜得其夫李忠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提款卡1張,練維中接續 再持系爭手槍抵住甲○○,逼問甲○○交付其他存摺及密碼 ,並恫稱:「如果不拿出來,看是你老公要死,還是你孩子 要死」等語,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甲○○因而心生畏懼 致不能抗拒,遂依照練維中指示,自房內櫃中取出李忠慶所 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存摺1 本、石門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交與練維中。三、乙○○練維中強盜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恐甲○○報警,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練維中以加害生命之事 對甲○○恫稱:「敢報警,你全家四人都要死」等語,致使 甲○○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渠等語畢 ,即由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練維中返回乙○○位於臺北 縣石門鄉草里村阿里荖38號之住處。
四、嗣同日15時30分許,乙○○練維中轉搭公車至臺北縣金山 鄉○○路156號淡水一信金山分社,約定若乙○○詐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成功,乙○○可分得10萬元,練維中可分 得20萬元,渠等便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由乙○○先持上開李忠慶所有之淡水一信存摺1本及印 章1枚入內,向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行員許鈞渝、襄理江順正 佯稱欲幫舅舅提領30萬元,練維中則在外等候,待許鈞渝江順正要求核對開戶人李忠慶之身分時,由乙○○撥打練維 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練維中假冒為 李忠慶,與許鈞渝江順正通話,共同對許鈞渝江順正施 以詐術,但終因練維中無法正確提供李忠慶之年籍資料,未 能提領款項,始未得逞,兩人遂會合一同離去。五、適李忠慶返家知悉甲○○遭強盜一事,隨即央請李文櫨通知 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江順正獲報後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信義路口逮捕乙○ ○,扣得李忠慶所有上開淡水一信存摺1本及印章1枚,再至 乙○○上開住處,自系爭機車內扣得李忠慶所有陽信商銀提 款卡1張(均已發還甲○○),練維中則於逮捕時趁機逃逸 。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 爭機車車主潘彥君(見99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9-30、71-7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字卷第 20-23、98-10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28頁)、證人即甲○○之夫李忠慶(見偵字卷第84- 86頁)、證人即李忠慶之堂弟李文櫨(見偵字卷第85-86頁 )、證人即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行員許鈞渝(見偵字卷第27- 28、75-76頁)、證人即淡水一信金山分社襄理江順正(見 偵字卷第86頁)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9張(見偵 字卷第32-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1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月10日至99 年3月19日雙向通聯記錄、共同被告練維中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月10日至99年3月17日雙向通聯記錄 各1份(見偵字卷第104-113、114-129頁)、淡水一信金山 分社99年3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41 -1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練維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由被 害人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直接啟門而入,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之定義不符。次按攜帶假 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 判例意旨可憑),查被告與練維中持用之系爭槍枝真假為



何雖無法認定,然渠等持之以真槍之方式行使、恫嚇甲○ ○,已使甲○○因一時之間無法辨別真假致心生畏懼,進 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已該當刑法上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負加重強盜既 遂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雖 無種類之限制,然以依器械之材質、體積與用途等特性,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必要,是於行為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取他人財 物之情形,被害人誤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真槍,至喪失其 意思自由之程度,固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然是否同時具 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以該槍枝已經證明具有上揭兇 器之性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0號判決意 旨可佐),而依證人甲○○證稱:練維中拿槍對著伊,槍 是小小支、黑色的,比伊手掌還小,練維中拿的時候看起 來輕輕的,手還在發抖,伊不知道真假,也看不出材質, 練維中是拿槍對伊比著,沒有拿槍打伊,伊嘴唇、鼻子上 的傷勢是練維中拿毛巾按著伊的口鼻所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7頁),足認系爭槍枝性質上是否具有殺傷力, 又是否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或造成傷害而具有 實質危險性,均屬未明,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與 刑法上所稱「凶器」不符,不應令其負加重強盜既遂之罪 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2人強盜甲○○因而取得李忠慶所有之陽信商 銀提款卡、淡水一信存摺、郵局存摺、印章等物,無非是 要提領金錢,但因提款時間已過,被告亦無李忠慶之身分 年籍資料,故其強盜犯行應屬未遂云云,惟按刑法第328 條僅規定「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未將強盜罪 之客體限定為金錢,且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 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280元、乙402元、丙 1230元、丁200元、戊400元、己1400元,其犯罪即已既遂 ,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手,亦不過 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及練維中既已取得李忠慶所有之陽信商銀提款卡1張、



淡水一信存摺1本、石門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當屬已 強盜取得他人之物,渠等縱未能依原訂計畫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亦僅屬取得財物範圍之多寡問題,不影響渠等所為 已達強盜既遂之程度,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公 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述及被告與練維中有向淡水一信金山 分行詐取款項之分工協議,被告並已持李忠慶所有之淡水 一信存摺1本及印章1枚向行員佯稱欲幫舅舅提款,另由練 維中以手機佯裝為李忠慶與行員談話等情,顯已就該部分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 依法審理,亦此敘明。
(二)被告與練維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犯行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等各罪部分,分別為共 同正犯。渠等先後持系爭槍枝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先侵入民宅行竊 不成,再持系爭槍枝尾隨被害人至住處內強取財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其 犯罪所生危害;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所戴用以強盜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丟棄,為其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5頁反面),雖 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雖為練維中所戴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父親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翔實(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反 面),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其與口罩2個及系 爭槍枝1支,依被告於本院陳稱:伊被抓後就與練維中



開,不知道系爭槍枝放在哪裡,口罩2個及練維中所戴之 安全帽案發後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30頁反 面、第55頁反面),足見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另建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 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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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