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9號
SLDM,99,訴,119,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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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後述時、 地各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之犯 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某時 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販入後第一次販賣與丙○○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㈡ 其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丙○○ 撥打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 芝鄉某處,無償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與丙○○;㈢ 其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 於共同販入後復行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聯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消防隊附近,以甲基安非他命二 公克四千元之價格,販入後第一次販賣與甲○○二包(重量 計二公克);㈣其再與「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聯 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燦坤電子專 賣店後方,以相同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量計二 公克)與甲○○;㈤其復與「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與甲○○所使用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十一時許),在同址燦坤電子專賣店後方,以同一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量計二公克)與甲○○;㈥其又與 「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上開二門 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接通話,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同址燦坤電子專賣店後面,以相同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量計二公克)與甲○○; ㈦其再與「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市內電話撥打 通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 北縣三芝鄉合峰商店旁,以同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重量計二公克)與甲○○;㈧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 約○‧五公克),抵銷其積欠丙○○之五百元債務。嗣因乙 ○○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 八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八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丙○○、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二○頁 、第一一五頁),證人丙○○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 互詰問,補正被告之詰問權,證人甲○○則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面),參諸 上述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 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 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獲本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 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八十 一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自白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同 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證 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臺位置(見同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 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 、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 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月三十一日與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基地臺位置(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 本院卷㈡第三○四頁、第一九七頁、第三○八頁、第二○○ 頁、第二○七頁、第三一七頁),以及證人丙○○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時許,其基地臺位置確在臺北縣三芝鄉(見本院卷



㈡第二八四頁)等節相符,而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分為被告、證人 丙○○、甲○○;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裝機 地址亦在證人甲○○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路五十二巷十二 弄六號住處,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同上第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 ㈡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 石門鄉○○路五十二巷十二弄六號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檢體編號P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證人 甲○○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 ),此與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取得上揭毒品係供己 施用一情吻合。
㈢至起訴書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就事實欄 ㈣、㈤、㈥所示犯行之時間依序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 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甲○○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上開時間之基地臺位置,認證人甲○○此部分關於具 體時間細節之陳述,記憶應有所錯誤,爰佐以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逕予更正犯罪時間各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 八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同年 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分許。
㈣另起訴書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三芝鄉,你向乙○○購買海洛因六千元 ?)(提示通聯譯文)對,這次我向乙○○買海洛因」云云 (見同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認被告就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將海洛因有償讓與證 人丙○○,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因曾遭被告毆打,始於偵查中為上開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證 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卷附被



告及證人丙○○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怎樣?丙○○:總共多少?被告:六千啦!丙○○:先 一點救我一下!被告:你多久要?丙○○:今天!被告:好 !」(見同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該通話內 容所提及之六千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毒品交易相關,該 通話內容又未談及被告所交付證人丙○○之海洛因之售價及 數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所交付證人 丙○○之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讓與,自難徒憑 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以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而為,及所轉讓之數量逾淨重五公克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不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再告知被告 所犯及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反面),自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事實欄㈢至㈧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志」間,就事實 欄㈢至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 九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㈡至㈧所示犯行,俱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並未 自白,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四三八八號、第四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自不能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不思毒品之危害性,僅因貪圖販賣毒 品之微利,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友人,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並影響社會治安,核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爰不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 牟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轉讓海洛因供他人吸 食,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期 徒刑,要與被告罪刑相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一次之所得一千元,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五次,每次之所得四千元,雖均未 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 告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係供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又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晶片卡,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晶片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



者,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信營(九七)字第○ 二四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八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僅係取得「抵銷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列。至被告於九十九年二 月十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二○一八公克)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張),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直接相關,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微,被告辯稱係供己施 用,衡情可信,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 驗公司檢體編號P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被告該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五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 一一八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故均不為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顯有犯罪習慣,請併 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單純,均 係販賣與熟識之朋友,且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達七次,然販 賣所得僅二萬餘元,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又自承其職業為水 泥工(見同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足見被告並 非無正常工作或欠缺工作觀念之人,是並未表現出危險性格 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 再犯之必要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丙○○,聯繫交 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毒品與丙○○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門號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年 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各交付伊一千五百元、一 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及二人曾於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 日、同年月十二日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丙○○返還之借款,伊於 附表所示時、地並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丙○○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 臺北縣三芝鄉,你向乙○○購買海洛因一斤半?)(提示通 聯譯文)對,一斤半代表一千五百元,我拿錢給乙○○,乙



○○拿海洛因給我,因為他是我的上游。」、「(九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三芝鄉的7-11便利商店,你向乙○○ 購買海洛因?)(提示通聯譯文)對,這次我向他購買海洛 因,但數量我不記得了。(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 三芝鄉的7-11便利商店,你向乙○○購買海洛因,你付多少 錢?)(提示通聯譯文)一千元,電話中講的『一張』就是 一千元。」、「(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或 三芝鄉,你又向乙○○購買海洛因?)(提示通聯譯文)對 ,這次我是先給乙○○四千元,還欠他一些錢,我的機車就 先讓他扣著。買的地點在三芝鄉。」、「(九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在臺北縣三芝鄉,你又向乙○○購買海洛因?)(提 示通聯譯文)對,這次我有欠他部分的錢沒付,我付不出來 。(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三芝鄉,你向乙○○購 買海洛因,你付多少錢?)(提示通聯譯文)這次我付他三 千元,其餘的是我先前欠他。」、「(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在臺北縣三芝鄉,你又向乙○○購買海洛因?)(提示通 聯譯文)對,『一張』是指一千元,我給他一千元購買海洛 因。」、「(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芝鄉,你 跟他的電話中提到『女生』,你向乙○○購買海洛因?)( 提示通聯譯文)對。(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 芝鄉,你向乙○○購買海洛因,你付多少錢?)(提示通聯 譯文)電話中講的『一張』是指一張一千元,所以是付他一 千元。」云云(見同上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 九十三頁、第一一八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丙○ ○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 :我因曾遭被告毆打,故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我交付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給被 告,係為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並無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 海洛因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 經檢察官質之以齟齬之處,證人丙○○僅能以「我忘記了」 一語搪塞,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正值其另 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遭羈押及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八頁至第 三十八頁),其於偵查中是否希冀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刑責 ,而故為前開陳述,亦非全無疑問,是其前開證言憑信性不 足,已難遽信。
㈡細繹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 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九日,二人



談論金錢並見面,於同年月八日被告向證人丙○○索討欠款 並見面,於同年月十二日證人丙○○因海洛因不足,向被告 調貨,茲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臚列如下:
⒈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⑴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
丙○○:我電話弄不見了!
被 告:怎樣?
丙○○:我這邊有一斤半要拿給你。
被 告:等一下再過去。
⑵下午八時十六分許:
被 告:下來啊!
丙○○:好!
⒉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⑴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
被告傳簡訊予證人丙○○:「請問哪時候能把錢給我」 。
⑵下午五時十八分許:
丙○○:禮拜二啦!
被 告:喔!好啦!
丙○○:ㄟ,我這邊有一張你要拿嗎?
被 告:我現在在臺北,回去再打給你。
⑶下午七時五十分許:
被 告:你在哪?
丙○○:在家。
被 告:我等一下過去。
丙○○:好。
⑷下午七時五十七分許:
被 告:你來7-11。
丙○○:好。
被 告:順便把我寄你的那二包拿給我,綠色的那個。 丙○○:好。
⑸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被 告:你來,你常常來這。
丙○○:一百那喔?
被 告:嘿啦!
丙○○:我怎麼上去?
被 告:後面啊!
⒊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⑴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
丙○○:我要去找你。




被 告:你到賣場那等我。
丙○○:我中午再去找你,我人不舒服。
被 告:好。
丙○○:我晚上就領錢了。
被 告:好啦!
⑵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
丙○○:要去哪?
被 告:我剛剛不是跟你講過了!
丙○○:喔,我要到了。
被 告:好。
⑶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
丙○○:我到了。
被 告:好,你再那等一下。
⑷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
被 告:下班沒?
丙○○:還沒,我再等一下給你。
被 告:不行,你現在多少了你知道嗎?你再跟我說明 天,我就會被拖出去打,你自己說今天領錢的
,你們都要演這齣戲,你娘哩,你下班給我過
來!
⑸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
丙○○:我先給你四千啦!
被 告:好啦!
丙○○:我上去再打給你。
被 告:好。
⑹下午六時七分許:
丙○○:我要去哪找你?
被 告:一樣啊,車道。
丙○○:到了。
被 告:好。
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⑴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
被 告:我等一下拿一包給你,你就一樣欠八千了。 丙○○:我先拿五百給你,我等一下下去再上來,我就 拿給你。
被 告:你是要拿多少啦?你今天預算要多少給我啦? 丙○○:三千。
被 告:那我沒辦法。
丙○○:不然你先一張給我。
被 告:跟你說,挺你很多次,救你很多次,你沒有一



次做的起來的,煌宗說他不要挺你了,我跟你
說這樣最坦白啦,那是我自己拿給你的,罵都
罵我,像昨天說要清有沒有啊,我也是拿給你
啊,結果你說今天會領錢,現在又支支唔唔了
,不然我就把你丟在那給你難過就好了,我等
一下打給你,你再來電信局啦!
丙○○:好。
⑵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
被 告:你今天至少要拿四千回來。
丙○○:我儘量。
被 告:什麼叫你儘量,我不管,今天天黑你就要拿四 千回來,好不好,你過來!
丙○○:好。
⑶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
丙○○:我到了。
被 告:好。
⒌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⑴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
被 告:怎樣?
丙○○:我要去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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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