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閔師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白陳述本案物品乃案外人陳博夫請 被告代為前往領取,而陳博夫業已出境,實無與被告勾串之 可能,又被告為僑民,甫回國亟需親人探視,又被告之父中 風臥病在床,爰聲請撤銷羈押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 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閔師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 問後否認犯行,所供與常情多有不符,並有共犯「BENNY 」 未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 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羈押 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此畢竟非依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 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又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 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 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再按,管 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 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 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 月21日 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案尚有共犯在逃,經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 之虞,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本件業於99年7 月 29日進行準備程序,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閔師謙之尿液檢 驗報告,呈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前謂其未吸食毒品之供詞 即無可採,而本案尚有共犯「BENNY 」即陳博夫尚未到案, 為防止被告與共犯勾串,乃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上開事由依然存在,是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本件查獲之入境毒品即 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 聲請,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