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暉達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
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杜暉達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民國99年7 月13日法 矯司字第0999027618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00 年10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8 月17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 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 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 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 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 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 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 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 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 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 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
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 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 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 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 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