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含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麗蓉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立明西藥房」之 負責人,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 )分別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臺灣 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 ,而「PFIZER」、「Pfizer」、「VIAGRA」、「犀利士CIAL IS」之商標,分別各由美商美國輝瑞大藥廠(CHAS.PFIZER &CO,INC.)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LILLY ICOS LLC)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圖樣,復各授權於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分別 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藥劑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各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 權期間及商標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2 月後某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以 「VIAGRA」(威而鋼)每瓶(塑膠瓶裝,內含30錠)新臺幣 (下同)6,000 元、「CIALIS」(犀利士)每盒(內含4 錠 )1,200 元所購得威而鋼、犀利士藥品一批,並非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原廠製造,而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 未得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又上開2 種藥品之藥品說 明書(即仿單)為冒用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名義之偽造私文 書,各該外包裝瓶身或盒裝上標示之「PFIZER」、「VIAGRA 」、「CIALIS」、「LILLY 」、「ICOS」等公司名稱及商標 圖樣則均係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各該藥品分別係 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所製造,竟意圖對外販售營利而以前揭 價格販入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自販入起以威而鋼偽藥每顆300 元、犀 利士偽藥每盒(內含4 錠)1,500 元之價格,在上址西藥房
內出售予不特定人士,而行使上開仿冒藥品包裝盒上偽造之 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等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藥品使用說 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及禮來公司。嗣經輝瑞公司委 託之市場調查員鄒錦駿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8年4 月10日 ,至上開西藥房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偽藥後 ,移交輝瑞公司與禮來公司,嗣經輝瑞公司及禮來公司提出 告訴並將附表二所購得之藥品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扣,該處調查員復於98年7 月14日 上午8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明 西藥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上開仿冒藥品包 裝盒上偽造之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等準私文書及偽造 之藥品使用說明書之偽藥,始悉全情。
二、案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鄒錦駿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 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 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證人鄒錦駿於98年4 月10日至上開西藥房現場購藥之蒐證錄 影光碟
㈠被告辯稱98年4 月10日前來購買藥品之男子是在「釣魚」 ,引誘其犯罪,該蒐證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 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犀利士、威 而鋼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不定期來跟伊推銷, 當時伊以犀利士每盒4 錠1,200 元進貨,威而鋼進價是6, 000 元,威而鋼伊之賣價為每錠300 元,犀利士賣價為每 盒1,500 元,林姓男子當時拿這些藥物給伊時伊也覺得好 像是假藥物等語(偵字第170 號卷第4 至5 頁參照),顯 見被告前係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林姓男子販入本件之犀 利士、威而鋼,並非原不具犯罪之故意而純因他人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況證人鄒錦駿至立明西藥房2 次購藥 係受輝瑞公司委託從事市場調查而有購買之真意,業據證 人鄒錦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訴卷第67頁參照 ),證人鄒錦駿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且其於98 年4 月10日向被告購藥之過程、詢問之事項等,於一般常 人並無不同,其採證過程暨非「釣魚」亦無「陷害教唆」
,僅屬私人之蒐證行為,並無明顯瑕疵,是其於98年4 月 10日購藥時所攝錄之蒐證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除表示附表三扣 案之藥物為其先生遺留下來的之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97年12月5 日有以9,000 元價格販賣瓶裝一瓶 內含30錠之威而鋼給某一男子,瓶上有「Pfizer」、「VIAG RA」商標圖樣,另第2 次有以2,400 元價格賣威而鋼8 錠、 1,500 元賣犀利士4 錠給該男子等情,固不否認(99年5 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12 月5 日前來立明西藥房買威而鋼的男子並非鄒錦駿,伊原本 不賣他,是該男子一定要買,伊想說給客人方便,就拿伊先 生蔡齡芳91年過世後所遺留的一些威而鋼賣給該男子,伊賣 當時並不知道是偽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藥物亦係伊先生生 前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㈠「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藥品分別 為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告訴人輝瑞公 司、禮來公司並享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 且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藥用製劑等商品 ,專用期限各如附表一所示,此各有如附表一所示卷宗頁 次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輝瑞公 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鄒錦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之立明西藥房,各以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藥品後,轉交告訴 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進行鑑定,再由告訴代理人劉騰遠 律師分別於98年6 月9 日、98年7 月14日將附表二驗餘之 藥品交予臺北市調處查扣,業據證人鄒錦駿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騰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25454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智訴卷第59至71頁
、第73至74頁參照),是本件附表二扣案藥物與證人鄒錦 駿於立明西藥房購得之藥品,同一性並無疑義;此外經本 院依職權勘驗98年4 月10日鄒錦駿至立明西藥房購買威而 鋼及犀利士藥品之現場蒐證光碟,得下開勘驗結果:「畫 面中被告先向前來西藥房表示欲購買犀利士之男子以犀利 士1 錠400 元價格兜售,經該男子表示要購買1 盒(4 錠 )並對被告討價還價要求便宜一點,被告使允諾犀利士以 1 盒(4 錠)1500元成交後,上開男子另詢問被告有無威 而鋼,而隨即被告非在藥房之陳列櫃拿取藥品,而係另入 內約12秒拿出藥品交予該男子,嗣後該男子再次詢問威而 鋼,被告即數8 顆威而鋼並向該男子要價2400元,復又再 另行入內約23秒拿出藥品交予該男子,並應該男子要求書 寫一張電話號碼之紙條交給該男子,嗣後經該男子表示本 次僅想購買威而鋼3 錠,被告央求該男子要買多才能算這 麼便宜,復經該男子拿出數張千元鈔票數一數後交給被告 並表示係4000元要被告找錢100 元,被告並拿取一排藥物 說是跟「愛福好」一樣的藥贈送該男子」等情屬實,有本 院99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卷附就上開畫面擷取翻拍之照 片16張在卷足憑(本院智訴卷第28至3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參照),此外,復有被告於證人鄒 錦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97年12月5 日、98年4 月10日兩 次前往購買藥品時,分別由被告親自書寫之字條影本附卷 可稽(聲搜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參照),其中98年4 月 10日該次之字條所載內容中之電話號碼及「C 1500,威24 00,3900」核與上述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被告與證人鄒錦駿 2 人之應答對話內容相符(本院智訴卷第31至34頁參照) ,並與該次證人鄒錦駿向被告購買係威而鋼、犀利士藥品 之名稱、售價及總價一致,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2 次 時間在立明西藥房販賣犀利士、威而鋼之藥品予鄒錦駿屬 實。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5 月28日勘驗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 師於99年5 月21日庭呈之威而鋼、犀利士藥品原廠真品, 勘驗結果為:「①威而鋼藥物為盒裝,彌封紙盒包裝,在 彌封處有反光貼紙彌封,包裝外觀一面為英文標示,另一 面為中文標示,兩面均各有『PFIZER』、『VIAGRA』、威 而鋼之註冊商標,在中文標示那面在左下角有一凹版防偽 標籤,凹版印刷觸感為橫條凹版,上面有『PFIZER』的防 偽標章菱形及橢圓形各一枚,該凹版印刷『PFIZER』橢圓 底色,隨不同角度的晃動約可見黃色到藍色的不同變化, 在凹版印刷橫條上也有『PFIZER』的反藍小字體一串,中
文標示該面有『建議售價1800,原廠序號VGR00000000 』 之標籤,後面標示為四錠裝,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紙 盒英文標示該面右下角有一『PFIZER』英文字樣之橢圓防 偽標籤,隨紙盒不同角度之晃動該橢圓底色有從紫色變到 藍色的不同變化。當庭開啟上開彌封盒裝藥物,內有全中 文之仿單,及壹片鋁箔包四錠裝之威而鋼藥物,鋁箔包上 藥物面有一標示白色字體『PFIZER』字樣的橢圓防偽標籤 ,左右擺動該防偽標籤底色可見藍色與紫色互易,四顆藍 色藥錠上均有『PFIZER』之商標,翻到背面鋁箔面有『VI AGRA』、『PFIZER』的商標。②犀利士藥物為盒裝,彌封 紙盒包裝,在彌封處有貼紙彌封,彌封貼紙有標示防偽序 號877705,兩側封口有犀利士彩色LOGO封口貼紙,包裝外 觀一面為英文標示,另一面為中文標示,兩面均各有『CI ALIS、犀利士』之註冊商標,在英文標示那面有盲人點字 標示,在右下角有一橢圓防偽標籤,防偽標籤上載有紅色 字體『LILLY 』字樣,該防偽標籤的底色有立體視覺標籤 ,該立體視覺標籤隨藥盒左右擺動可見有多個綠色弧形立 體圖樣浮動之3D立體視覺效果,在紙盒側邊有中文標示建 議售價『2100元』,英文面標示為四錠裝,中文面標示衛 署藥輸字第023774號。當庭開啟上開彌封盒裝藥物,內有 全中文之仿單,及兩片鋁箔包各二錠裝之犀利士藥物,鋁 箔包上鋁箔面有標示『犀利士、CIALIS』中英文商標,左 下角另有紅色『LILLY 』字樣,右下角有變色油墨『LILL Y 』橢圓防偽標籤,該防偽標籤上面『LILLY 』之字體為 黑色,防偽標籤底色隨不同角度之晃動,可見由紫色到綠 色之不同變化。」而本院再依職權勘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即上開蒐證人員於97年12月5 日及98年4 月10日在立明西 藥房購得之藥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號),勘驗結果 為:「①標示97年12月5 日購得之威而鋼藥物:為塑膠瓶 裝,瓶側黏附全英文之威而鋼仿單,仿單上有『VIAGRA』 商標字樣,瓶側均為英文標示,瓶身上有『VIAGRA』、『 PFIZER』英文商標,瓶身標示為30錠,並有標示『MADE I N USA』、『0000000 EXP 8 MAR 12』、打開塑膠瓶蓋, 瓶口仍有彌封鋁箔未開拆,鋁箔上有『PFIZER』英文商標 ,當庭開拆彌封鋁箔,內共有30顆藍色藥錠,藥錠上一面 為PFIZER英文商標圖樣,一面為VGR100字樣。②標示98年 4 月10日購得之犀利士藥品:犀利士藥物為紙盒盒裝,彌 封處無標示防偽序號之彌封貼紙,兩側封口無犀利士彩色 LOGO封口貼紙,包裝外觀六面均為英文標示,僅有『CIAL IS』英文商標圖樣,無犀利士中文商標圖樣,在英文標示
那面無盲人點字標示,右下角有一橢圓形內有『LILLY 』 字樣,橢圓內載有黑色字體『ICOS』,但包裝上均無上述 真品之立體視覺標籤,盒側亦無中文標示『建議售價2100 元』之標示,藥物前已開封,內有全英文的犀利士仿單及 鋁箔片兩片,各含二錠黃色藥錠,仿單上有『CIALIS』英 文商標,鋁箔片背面均有『CIALIS』英文商標,鋁箔片的 下方左右均各有標示一『LILLY 』字樣橢圓標籤,一底色 為白色,一底色為咖啡色,但該橢圓標籤底色均無上述真 品變色油墨之視覺效果。③標示98年4 月10日購得之威而 鋼藥物:為塑膠瓶裝,瓶側黏附全英文之威而鋼仿單,仿 單上有VIAGRA商標字樣,瓶側均為英文標示,瓶身上有『 VIAGRA』、『PFIZER』英文商標,瓶身標示為30錠,並有 標示『MADE IN USA 』、『0000000 EXP1 DEC 11 』、打 開塑膠瓶蓋,封口鋁箔原已拆開,鋁箔上有『PFIZER』英 文商標,內共有6 顆藍色藥錠,藥錠上一面為『PFIZER』 英文商標圖樣,一面為VGR100字樣。」另本院復依職權勘 驗扣案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藥品,勘驗結果係:「① 威而鋼部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002 號):共有9 瓶塑膠瓶裝,其中8 瓶瓶側黏附全英文之威而鋼仿單,仿 單上有『VIAGRA』商標字樣,瓶側均為英文標示,瓶身上 有『VIAGRA』、『PFIZER』英文商標,瓶身標示為30錠, 並有標示『MADE IN USA 』,其中有5 瓶瓶側標示的到期 日均為『EXP 12 DEC 11 』,其中有2 瓶到期日標為『EX P 8 MAR 12』,其中二瓶標示『EXP 1 DEC 11』,打開塑 膠瓶蓋瓶口鋁箔彌封均已開拆,鋁箔上均有PFIZER英文商 標,9 瓶共193 顆,藥錠上一面為PFIZER英文商標圖樣, 一面為VGR100字樣。②犀利士部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3 、004 號):犀利士共13盒紙盒,均為紙盒盒裝,彌封 處均無標示防偽序號之彌封貼紙,兩側封口均無犀利士彩 色LOGO封口貼紙,包裝外觀六面均為英文標示,僅有『CI ALIS』英文商標圖樣,無犀利士中文商標圖樣,在英文標 示那面無盲人點字標示,盒裝右下角有一紅色橢圓形內有 紅色『LILLY 』字樣,橢圓內載有黑色字體『ICOS』字樣 ,但包裝上均無上述真品之立體視覺標籤,盒側亦無中文 標示『建議售價2100元』之標示,13盒藥物前均已開封, 盒內均有全英文的犀利士仿單及鋁箔片,仿單上有『CIAL IS』英文商標,13盒盒內藥物除扣押物品編號004 的二盒 各為半片鋁箔片(一顆藥錠),壹片加半片鋁箔片(三顆 藥錠)之外,其餘就扣押物品編號003 的11盒盒內藥物都 是內含2 片鋁箔片,每盒兩片鋁箔片共4 錠黃色藥錠,鋁
箔片背面均有『CIALIS』英文商標,鋁箔片的下方左右各 有一標示『LILLY 』字樣橢圓標籤,一底色為白色,一底 色為咖啡色,但該橢圓標籤底色均無上述真品變色油墨之 視覺效果。」以上各有有本院99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智訴卷第37至40頁參照)。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 附表二所示被告販售予證人鄒錦駿及附表三所示查扣自被 告立明西藥房之犀利士、威而鋼藥品,就威而鋼藥品而言 ,分別在外包裝盒材質形式、有無反光貼紙、中英文標示 、中文標示面有無凹版防偽標籤、凹版印刷上有無防偽菱 形及橢圓行標章及折光可變色(黃、藍)標籤、凹版印刷 橫條上有無反藍小字體、有無標示建議售價、有無標示衛 署藥輸字、英文標示面有無橢圓防偽標籤及折光變色(藍 、紫)標籤、是否為全中文仿單、是否以鋁箔片包裝、鋁 箔片上有無橢圓形標籤及折光可變色(藍、紫)標籤,均 與原廠輝瑞公司所產銷之威而鋼藥品大為不同;而就犀利 士藥品而言,就紙盒彌封處有無標示防偽序號之彌封貼紙 、兩側封口有無犀利士彩色LOGO貼紙、外觀中英文標示、 有無盲人點字標示、有無立體視覺標籤及綠色弧形立體圖 樣浮動3D視覺效果、有無中文標示建議售價、仿單之中英 文標示、包裝盒內鋁箔片之折色視覺效果所呈現之顏色, 均與原廠禮來公司所產銷之犀利士藥品大為不同;足資證 明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並非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原廠製造,而附表二自立明西藥房「購得」及 附表三自立明西藥房「扣得」之威而鋼、犀利士,業據證 人劉騰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各該扣案藥品之就其外觀、 成分等送鑑定機關鑑定後,各有以下所屬之鑑定報告可佐 (本院智訴卷第74頁、第80頁):①附表二編號一之威而 鋼,經輝瑞公司以該公司在台產銷之威而鋼真品之外盒包 裝及鋁箔包裝相互比對,鑑定非該公司在台產銷之產品, 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禁藥,有輝瑞公司98年3 月20日鑑定聲明書一紙可按(偵字第2545 4號卷第49頁參 照);②附表二編號二之犀利士,經禮來公司以該公司在 台產銷之犀利士真品之鋁箔片變色油墨防偽圖案顏色變化 、印刷外盒防偽圖案之有無及包裝之中英文標示相互比對 ,認係為非禮來公司之真品包裝而為偽藥,有禮來公司98 年5 月18日鑑定報告一紙可參(偵字第25454 號卷第52頁 參照);③附表二編號二之威而鋼,經超微量工業安全實 驗室以紅外線顯微光譜分析儀鑑定,得出結果為與威而鋼 真品圖譜不相似,透過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譜之波 形比對之後,兩著成分組成不相似,判定與威而鋼真品為
不同產品,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2009年5 月19日編號 UB/2009/號檢驗報告可憑(偵字第25454 號卷第50至51頁 參照);④附表三編號一之威而鋼,經禮來公司以該公司 在台產銷之犀利士真品之鋁箔片變色油墨防偽圖案顏色變 化、印刷外盒防偽圖案之有無及包裝之中英文標示相互比 對,認係為非禮來公司之真品包裝而為偽藥,有禮來公司 98年7 月27日北台理字第10385 號函(第二點參照)及所 附鑑定報告各一紙可參(偵字第25454 號卷第15至16頁參 照);⑤附表三編號二之威而鋼,經禮來公司委託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 證實驗室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分光儀鑑定,鑑驗結果為與 威而鋼真品圖譜類似,但透過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 譜之波形比對後,兩者成分組成有不同,判定和真品為不 同產品,而係偽藥,有輝瑞公司98年10月7 日輝西藥(98 )法字第L024-09 號函及華友公司報告日期2009年9 月25 日編號98D0000-000-00號函可稽(偵字第25454 號卷第23 至24頁背面參照)。查上開鑑驗結果均核與本院上開勘驗 結論大致相符,是附表二、三所示之藥品既與原廠正品均 各有上述多項特徵或成分不符之情事,則扣案附表二、三 所示之藥品即難認係原廠合法產銷之真品,應均屬來路不 明之藥物,亦即均難認為係經合法許可製造之藥品;況禮 來公司原廠真品犀利士4 錠盒裝市價約為1,700 至1,800 元,而輝瑞公司原廠真品威而鋼4 錠盒裝市價為1,600 元 ,被告於立明西藥房陳列之藥櫃內並無擺放犀利士、威而 鋼等藥品,而係應證人鄒錦駿之要求後始另行入內拿取, 此業據證人鄒錦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智訴卷第 61頁、65頁、68至69頁),復有本院勘驗上開98年4 月10 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於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 犀利士、威而鋼,且未將該等藥品置放於藥品陳列櫃,反 而係於他人詢問後才入內拿取,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 99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伊之犀利士、威而鋼 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男子不定期來跟伊推銷,當時伊 以犀利士每盒4 錠1,200 元進貨,威而鋼進價是6,000 元 ,威而鋼伊之賣價為每錠300 元,犀利士賣價為每盒1,50 0 元,林姓男子當時拿這些藥物給伊時伊也覺得好像是假 藥物等語甚明(偵字第170 號卷第4 至5 頁參照),可知 被告並非自原廠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取得威而鋼、犀利士 藥品,且其對所販售之犀利士、威而鋼藥品來源本於取得 之際即知悉係非真品,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由是可知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威而鋼、犀利士偽藥
甚明。
㈢附表二所示被告販售予證人鄒錦駿及附表三所示查扣自被 告之立明西藥房之犀利士、威而鋼藥品,於外包裝瓶身或 盒裝上及仿單均各有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PFIZER」、 「VIAGRA」、「CIALIS」、「LI LLY」、「ICOS」等公司 名稱及商標圖樣,可認係未得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且藥品說明書(仿單)併冒用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名 義足以對外表示各該藥品分別係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所製 造,是被告有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行使偽造之藥品說明書(仿單)及行 使上開仿冒藥品包裝盒上偽造之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 樣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輝瑞公司及禮來公司,已臻明確 。
㈣被告辯稱97年12月5 日前來立明西藥房購買威而鋼、犀利 士的人並非鄒錦駿云云。經查:證人鄒錦駿就其於附表二 所示2 次時間至立明西藥房購藥之詳細情節,迭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鄒錦駿係受 輝瑞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人員,具相當之專業能力,與被 告素無怨隙,且依其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購買之30錠威而鋼 ,即得對被告提起訴訟,斷無再捏造附表二編號二之購買 事由之理,且其上開證詞均經其具結擔保正確,自足採信 。況本院於99年6 月23日審理時當庭再依職權勘驗98年4 月10日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可視範圍僅可以 看到穿著深色大衣,身形高瘦的男性向被告購買藥物,惟 攝入畫面的範圍內僅及於該男性的頸部以下,僅有一、二 畫面稍微可見該男性之側面,惟畫面模糊,至該男性的臉 部正面畫面並未清楚帶到,而畫面亦有看到被告交給該男 子今日證人鄒錦駿所稱的『愛福好』藥物,該『愛福好』 藥物是一片兩排的形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 經證人鄒錦駿當庭確認畫面中該購藥男子係伊無誤(本院 智訴卷第69至70頁參照),且查上開勘驗畫面中購藥之男 子核與證人鄒錦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身高183 公分、體 重80公斤(本院智訴卷第70頁參照)之體型特徵相符,而 畫面中被告有拿「愛福好」藥物給證人鄒錦駿乙節,亦與 證人鄒錦駿於審理時證述(本院智訴卷第63頁參照)互核 一致,綜上之說明,本件蒐證光碟內購藥之男子係證人鄒 錦駿,被告辯稱並非鄒錦駿,顯屬無稽。
㈤被告辯稱犀利士、威而鋼係其配偶蔡齡芳生前留下來的云 云。經查,被告之配偶蔡齡芳於91年7 月31日逝世,業據
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字第25454 號卷第3 頁 背面),而本院於99年6 月23日審理時勘驗附表二編號一 、二之威而鋼、犀利士藥品之保存期限,勘驗結果為:「 其中紙盒包裝犀利士部分2 片鋁箔片上均有以浮印方式記 載『EXP 04 2009 』,2 瓶威而鋼30粒瓶裝的部分瓶側有 標示『EXP 8 MAR 12』,8 粒裝瓶裝部分瓶側有標示『EX P 1 DEC 11』,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智訴卷第72頁 參照),綜合上述㈡本院99年5 月28日勘驗附表二、三 藥品之勘驗結果以觀,可知附表二編號一之威而鋼藥品可 保存至2012年3 月8 日(「EXP 8 MAR 12」),附表二編 號二之犀利士藥品可保存至2009年4 月(「EXP 04 2009 」),附表二編號二之威而鋼可保存至2011年12月1日 ( 「EXP 1 DEC 11」),附表三編號一之威而鋼藥品可保存 分別至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 日、2012年3 月8 日(「EXP 12 DEC 11 」、「EXP 1 DEC 11」、「EXP 8 MAR 12」),惟藥品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間,而威而鋼、犀 利士藥品之保存期間各為5 年、3 年,業據證人劉騰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智訴卷第74頁參照),依上開 保存期間回推其製造日期,可知附表二編號一之威而鋼藥 品製造日期為2007年3 月8 日,附表二編號二之犀利士藥 品製造日期為2006年4 月,附表二編號二之威而鋼製造日 期為2006年12月1 日,附表三編號一之威而鋼藥品製造日 期分別各為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 日、2007年3 月8 日,是此亦可合理推論扣案附表二、三之威而鋼、犀 利士等藥品均係於94年12月以後所製造,被告自無可能於 94年12月前取得該等藥品,由此亦可合理推論被告取得扣 案之偽藥係在94年12月以後,則其辯稱係其先夫蔡齡芳生 前遺留下來之詞,洵無足採。
㈥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為偽藥云云,查被告自陳既以開設藥 局為業長達10餘年,則其對於所購買之相關藥品是否具有 商標專用權,是否屬偽藥當具有專業之認知,亦負有較一 般消費者為高之注意義務,參以犀利士、威而鋼係屬知名 之藥品,且該等藥品之真偽辨識方法習見於相關醫藥雜誌 ,被告並非絕無求證之管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威而鋼包 裝辨識重點、真偽藥辨識重點、輝瑞公司94年8 月20日致 各藥局敬告啟事及原廠包裝辨識重點、96年2 月12日刊登 於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之威而鋼藥品新增防偽升級包 裝辨識比較圖廣告、97年4 月7 日刊登於醫藥新聞之威而 鋼辨識聲明啟事、犀利士真偽藥辨識重點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偵字第25454 號卷第78至89頁參照),而被告仍執意
於無相關來源證明且並毫未求證之情況下,即向非屬代理 商之「林先生」購入扣案之藥品,又其所購入之數量非屬 少量,則被告何以於購買前不先要求對方提供藥品之來源 證明先行參照以辨別真偽,待證明確屬真品後再行販售? 況被告故意不將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放置於西藥房陳列 櫃上,而係待顧客詢問後始一一入內拿取,顯然對於所販 售之藥品非屬合法並非渾然不知;綜合上情以觀,若謂其 不知其意圖營利而購入之扣案藥品係屬偽藥之仿冒商標商 品,亦與常理不相符合;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供陳:林姓男子當時拿這些藥物給伊時伊也覺得好像是假 藥物等語,足見被告於購入時即知係仿冒之偽藥,係基於 貪圖不法利益始向林先生購買扣案之偽藥用以販賣,被告 辯稱不知係偽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係威而鋼、犀利士係其先夫蔡齡芳所 遺留下來,伊不知係偽藥之詞,尚無足採,而本件被告販 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 物、行使偽造之藥品說明書(仿單)及行使上開仿冒藥品 包裝盒上偽造之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並足生損害 於輝瑞公司及禮來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麗蓉 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犀利士、威而鋼之仿冒商標商品、偽 藥,並擬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且復將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 品、偽藥販售予鄒錦駿,既經本院認定明確,是被告所為 係屬販賣既遂,殆無疑義;次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 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 知犀利士偽藥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而偽 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本件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 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均係各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犀 利士藥品之包裝盒,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則 其有主張係前開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可資認定。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雖曾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3日起施行,被告係於94年12月後某日始意圖營 利自「林先生」處購入扣案之偽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 述,上開偽藥自無上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 第83條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 年5 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次僅係 配合刑法廢止常業犯而修正,該第1 項之條項及內容均無 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販賣仿冒之威而鋼 、犀利士偽藥(含仿單),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至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之各項藥品,僅可得 知為非原廠製造且來源不明之藥品,而屬未經許可擅自製 造之偽藥,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上開藥品係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之禁藥,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本件被告販賣偽藥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禁藥部分, 為集合犯包括一罪(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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