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5號
SLDM,99,易,15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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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德



      林枝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9
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德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枝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孝德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 」店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曾孝德在 上址便利商店內,因不滿顧客林枝山購買報紙,欲以十個五 角銅板結帳,認為林枝山有意搗亂,遂與林枝山發生口角, 雙方一言不合,曾孝德林枝山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曾孝德徒手,林枝山則持店門口擺放之滑板 車(非林枝山所有),彼此互毆,經店內之其他店員、顧客 分頭阻擋後始罷手,曾孝德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 血之傷害,林枝山則因此受有右上唇腫、左眼瞼瘀青、左眼 結膜下血腫、左手第二指表淺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孝德林枝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孝德林枝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彼此而言,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惟被告林枝山同意引用被告曾孝德之上開筆錄為證據 ,被告曾孝德不僅認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對被告林枝山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視為 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二份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對渠等而言,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此種證明書乃轉引自醫 師對醫療個案診斷後之病歷記載,一般而言,病歷記載係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必需之紀錄,為準確留下病患之 病情資料,俾日後回診追蹤等醫療需要起見,記載內容理 應力求忠實,且在製作當時,製作之醫護人員亦幾乎無預 見該記載於日後可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加以偽造之動 機,可信度甚高,何況司法機關亦隨時可以調取前開病歷 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相互核對,是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可信度理應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從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 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勘驗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該勘驗筆錄乃檢 察官當庭會同被告二人,觀看以機器設備重現案發時現場 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後,由書記官現場製作觀覽 所得之紀錄文書,不僅被告二人於上揭勘驗過程中亦均在 場,得現時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鮮少錯誤之虞,即事實 上亦難想像紀錄之書記官有造假之可能,必要時本院尚可 親身勘驗光碟畫面與筆錄內容相對照,據此,足認上開勘 驗筆錄之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上揭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曾孝德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被告林枝山固坦承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曾孝德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傷害曾孝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有拿滑板車起來要反擊 曾孝德,但是在反擊前就已經被曾孝德的朋友搶走,我沒有 傷害曾孝德云云。經查,被告曾孝德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細故與被告林枝山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一言不合,被告 曾孝德遂徒手毆打被告林枝山,被告林枝山隨後亦持滑板車 反擊被告曾孝德等事實,業經被告曾孝德於警詢中自承屬實 (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告林枝山在警詢中指訴其遭被告 曾孝德毆打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又依店內監視器 錄影光碟的畫面顯示,被告曾孝德確有推打被告林枝山,而 被告林枝山也有反身撲向被告曾孝德,及持滑板車揮打被告 曾孝德等動作,有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一份、被告曾孝德翻拍上開錄影畫面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被告曾孝德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被 告林枝山則受有右上唇腫、左眼瞼瘀青、左眼結膜下血腫、



左手第二指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則有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 第九頁、第二十頁),綜上,足徵被告曾孝德之前開自白屬 實,可以採信。被告林枝山雖以前詞置辯,且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僅攝得被告林枝山持滑板車揮打被告曾孝德之動作,並 無被告曾孝德受傷之畫面,由前引診斷證明書並可知,被告 曾孝德係於四月三日案發後六日,即四月九日始至醫院驗傷 採證,惟被告林枝山在遭被告曾孝德推打後,確有持滑板車 反擊之動作,而滑板車體積不小,是混亂中被告曾孝德遭其 擊中受傷,應不違常情,而被告曾孝德之前開傷勢並非甚重 ,則其意欲息事寧人,疏於驗傷取證,直待被告林枝山訴請 警方通知其調查後,為求反制,始前往醫院採證,亦不違常 情,至於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曾孝德受傷之情況 ,然此係雙方扭打時身形逸出鏡頭範圍所致,是故,此部分 事證,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枝山之認定,被告林枝山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曾孝德林枝山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曾孝德林枝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被 告二人僅因結帳細故,即出手互毆,論究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不知所為何來,而渠等動輒暴力相向,犯罪手段更無 何可取,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曾孝德先出手傷人,被 告林枝山之傷勢也較重,惟被告曾孝德事後坦承犯行,被告 林枝山則未坦承犯行,二人事後並未和解,及渠等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先前均無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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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