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23號
SLDM,99,撤緩,123,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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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審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
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99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吳慎慈新臺幣(下同) 5,840元、支付被害人李虹儀2,000元、支付被害人陳宏山4, 000元,於99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鄧惠珉6,000元、支付 被害人劉偉平12,600元,於99年5月5日前支付被害人呂秀玲 3,500元,於99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法院裁判後 即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經被害人陳報聲請撤銷緩刑,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40 號8樓之8,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 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99 年3月31日前匯款給付5,840元至被害人吳慎慈指定帳戶、匯 款給付2,000元至被害人李虹儀指定帳戶、匯款給付4,000元 至被害人陳宏山指定帳戶,於99年4月30日前匯款給付6,000 元至被害人鄧惠珉指定帳戶、匯款給付12,600元至被害人劉 偉平指定帳戶,於99年5月5日前匯款給付3,500元至被害人 呂秀玲指定帳戶,該案於99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 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



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40 號8樓之8」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街62巷1弄5號4樓」 及「臺北縣新莊市○○街11巷2弄23之3號4樓」居所寄送之 送達回證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 料、被害人吳慎慈99年6月15日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2日電聯被害人李虹儀、鄧惠 珉、劉偉平呂秀玲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 至受刑人雖於99年6月12日具狀陳稱因公司倒閉,需南下工 作賺取賠償金額云云,惟距99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電聯被害人已近月有餘,距判決所附上開條件 第一次給付期限更數月有餘,受刑人既明知上開條件為緩刑 之負擔,且上開條件亦非一次給付單一被害人一筆鉅額款項 ,其卻迄未對其一任何被害人就其一任何一筆款項(最低金 額僅為2,000元)為履行,亦未就其一任何被害人賠償金額 之任何一小部分為履行,足見其確無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 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 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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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