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姊弟,丙○○因其丈夫鄭玫徵經營智光實 業有限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資金調度已現困窘,為達向乙○ ○借款之目的,丙○○、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間不詳時間,丙 ○○夥同丁○○共同前往乙○○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13 巷47號住處,未經丙○○女兒甲○○之同意,丁○○ 竟詐稱丙○○為其往來廠商「甲○○」,介紹丙○○予乙○ ○認識,丙○○亦自稱「甲○○」,向乙○○借貸,並提供 松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58萬4,500 元,並由丙○○偽造「甲○○」背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張(票號為AY0000000) 作為擔保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即為「甲○○」而同意借 款,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丙○○與丁○○共同持有「甲○○」背書之支票1 紙向 其借款並嗣而未兌現,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其未同意為丙○○擔保債務而授權背書等被害情節相符(參 見98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12至16頁、第45至46頁、98年度 偵字第11 889號卷第36頁、第41至4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
1592 號 卷第3 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將 偽造「甲○○」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係表示對該支 票負背書責任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甲○○。核被告丁○○ 、丙○○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 「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為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丙○○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順利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 ,竟無視其女兒即被害人甲○○可能遭受被追索票據債務之 風險,未經甲○○之同意而夥同被告丁○○,佯稱其為甲○ ○並偽簽「甲○○」之名而背書於支票上,致乙○○誤以丙 ○○即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貸予借款,實非可取,惟被 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誠摯悔過,被告丁○○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利益,本案所涉金額非鉅,暨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僅因受其胞姐 即被告丙○○所託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從中均未獲利潤,顯 係為親情所動,為助其姐脫離困境一時失察而致罹刑典,且 其事後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如附表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為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1978│「甲○○」簽名壹枚 │
│1號之支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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