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900號
SLDM,99,審簡,900,201007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章全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99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貪圖小利,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 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 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章全金調解賠償款 項新臺幣6 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章全金│陸萬元 │自民國99年8月起, │甲○○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章全金所指定之帳戶│
│ │ │按月於20日以前給付│(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 │ │伍仟元(共拾貳期)│名:章全金)。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