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補土刀片壹支、手電筒貳支、鋼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份:甲○○前於 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2 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 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於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 5 月17日後接續執行丙案及丁案,於98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 日 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99 巷松河街口處附近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 支、補土刀片1 支、手電筒 2 支、鋼尺1 支等行竊工具,先行以補土刀片敲破丙○○所 使用車牌1690-QF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丙○○父親乙○○)右後車窗玻璃後,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剪斷引擎線路,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車內現金 約新臺幣500 元、音響、音響遙控器。得手後與欲離去時, 為丙○○友人林伯昱、林錫璋2 人發覺,立即衝出家門緝捕 竊賊,林錫璋奮力奪下甲○○裝載行竊工具之背包,惟甲○
○趁隙駕駛租得之車牌1159-RK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 遺留其所有裝有上開螺絲起子4 支、補土刀片1 支(起訴書 誤載為一字型扳手)、手電筒2 支、鋼尺1 支等行竊工具之 背包1 個為警扣押。嗣經林伯昱、林錫璋2 人記下車號,報 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4 支 、補土刀片1 支、手電筒2支 、鋼尺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螺絲起子4 支、補土刀片1 支及鋼尺1 支,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勘驗,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基於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內財物之意圖,以毀 損車窗、開啟車門、入內搜取金錢之舉動行竊,應認僅構成 一個犯罪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並執行後,猶不思悛悔,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容有過重 ,尚難准許。
三、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且均係緊接再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建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 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 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 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手法單純,且綜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4 支、補土刀片1 支、手電筒2 支及鋼尺 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