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S四—八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該路 一二八之十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先前與男友吵架而心情不佳 ,並因凌晨時分精神不濟及哭泣等因素,造成其視線模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失控貿然跨越道路中心,行駛至該路之左側,以致不慎撞及在其行向左側,由 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與友人徒步行經該處之路人曾春英,曾春英遭撞擊後隨即跌 倒在地,並因之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後腹腔出血、左側頭 、胸、骨盆及腿部鈍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而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亦因碰撞 而造成左前方保險桿、左照後鏡及角燈等碎片掉落;不料甲○○肇事並致曾春英 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 場,而曾春英雖經同行友人送醫急救,然延至同年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嗣後警方據報並依肇事現場所遺 留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左照後鏡及角燈等碎片,循線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信義國小前逮捕甲○○,並得悉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失控撞及被害人曾春英, 並致被害人曾春英死亡,且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然辯稱:其於肇 事當時雖然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的是人,所以不以為意而駕車離開現 場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春英之子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並目睹本件車禍事發過程之王李赤、柯郭桂美、顏張 樹葉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曾春英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六日晚間十 一時二十四分許,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奇美醫學 中心九十年八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足憑。
三、其次,按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於 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先前與男友吵架而心情不佳,並因凌晨時分精神不濟及哭泣等因素 ,造成其視線模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貿然跨越道路中心,行駛至道路 左側,以致不慎撞及在其行向左側,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徒步行經該處之被害 人曾春英,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曾春英於肇事前,係與多位友人同時徒步行走於本件肇事之道 路上,而肇事當時雖係凌晨時分,但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於肇事當 時所駕駛之小客車有開車燈等語(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此外並參 酌被害人係由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駕駛座方向(即車身之左側),與右述證人王 李赤、柯郭桂美、顏張樹葉等人一同步行前來,因之被告對於道路左側前方有人 徒步行走之情形,實難推託毫不知情。另觀諸本件肇事車輛之蒐證片可知,該小 客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前方保險桿、左照後鏡及角燈等處,均屬相當接近駕駛座 之位置,且被害人復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迎面撞擊,故被告於肇事當時,應 已明確知悉其所撞及者,並非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係徒步之行人。況 依常理判斷,駕駛小客車撞及徒步之行人,駕駛人對該撞擊情形之感受,應與撞 及其他車輛或堅硬物品時,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一般人駕車猛烈撞擊他物時, 通常均會下車或打開車窗探頭察看,以確定所撞及者為何物?並確認是否因之損 及自己之車輛?衡情應無在不知所撞及者為何物之情況下,竟會立即駕車離開現 場之理,顯見被告肇事當時,應已知悉其所撞及者係路上徒步之行人,所以才會 在心裡害怕之情形下,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基此,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明確 知悉其所撞及者係行人,而非其他車輛或物品,應無疑義,故被告前述所辯,其 不知撞到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均供述:本件車禍前,其曾在高雄飲酒等語,然其於警訊時則已供稱:飲酒後其 睡了將近三小時,且係由友人駕車自高雄載其至新營後,才開始駕車等語(參見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足見其飲酒後距其駕車時,已有一段相當長之時 間。此外,本件事後並無從測知被告肇事當時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而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復有酒醉或因喝酒而不能安全駕 車之情事,因之尚難據被告前述曾飲酒之供詞,即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 先前之飲酒存有任何關係,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肇事並致被害人曾春英受傷後,雖已知悉其撞到路上之行人,然 其竟未下車採取任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幫助處理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 車前來救治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調查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
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屬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 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可認定。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亦符 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係前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之前開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應僅適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論處即為已足,而無須論以遺棄罪。因 之,公訴意旨認前述駕車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經核 尚非適當。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 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至被告雖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 ,因而肇事並致人死亡,然因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由於超速行駛 等違規行為未繳罰款,而經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共計八個月(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等易處吊扣之相關 資料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足見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與一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如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因駕駛能力不佳,而 直接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不同,故其於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客車,雖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罰,然其駕車以致肇事致 人死亡之行為,經核則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因之尚無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如前所述,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 右行駛,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曾春華死亡之嚴重後果,另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竟不 顧被害人之受撞情況,不僅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 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屬重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