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82號
SLDM,99,交聲,18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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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資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G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為FN-6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14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為警攔停舉發因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書漏引 第1 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路328 號內湖拖車地磅所 領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已逾期,且內湖拖車地磅應位於 新湖一路339 巷十字路口並無門牌號碼,雖無門牌號碼但一 定不是新湖一路37號,故員警所稱內湖拖車地磅係位於新湖 一路37號及檢附內湖拖車地磅之合格證書上載明安裝地點為 新湖一路37號,顯有瑕疵難以認同,爰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FN-6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 開時、地,經員警以地磅測得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



超重5.29公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復 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活動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1月12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595300 號函及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合格 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30日,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為98年10月14日,乃上開檢驗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已排 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異議人雖以舉發地點所使用之地 磅並無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詞置辯,惟查舉發地點即內湖拖車 地磅,其所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安裝地點為內湖 一路「37」號,乃申請維修廠商所誤植,嗣後更正為「372 號旁」,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 月27日經標七字第09 80017081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從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上開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就異議人所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之違規行為,裁處罰 鍰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屬合法妥適,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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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