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子○○原名莊富淑.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趙文銘律師
徐國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9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92、7646、8308號)暨聲請
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46、8308、9348、93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D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D 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合計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D 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D 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子○○(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共 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 月14日設立,代 表人為乙○○,設於臺北市○○區○○街52號9 至11樓,下 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乙○○另因其兄 吳成榮介紹而認識戊○○,戊○○及戊○○之女午○○均與 乙○○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子○○則因乙○○之 故而亦與戊○○有過數面之緣,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 。嗣因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 趙文正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2 小段第383 地號、第 384 地號、第38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 )及其餘多筆行義路2 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 處理不便,即於92年8 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 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乙○○,委由被告乙○○代為進 行出售事宜。而因上開土地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 稅,適子○○前曾就自身所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 癸○○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以假買賣方式出售 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又將原土地分割 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之土地回售予原地 主、再申請2 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造較高土地現值以 規避高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而辦理節稅事宜,乙○○經子○ ○引薦認識癸○○後亦知此情,乙○○即出面向戊○○稱透 過上開買賣、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成功規避土地增 值稅,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稅過程之癸○○代辦等語,戊○ ○基於對乙○○之信賴,即委由乙○○代辦上揭規避稅賦相 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乙○○名下以達節稅目 的。乙○○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癸○○代辦節稅手 續,因癸○○與子○○較為熟識,且被告子○○自身亦有辦 理類似節稅案件之經驗,故癸○○於辦理節稅過程中除就相 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乙○○協助辦理外,其餘相關事宜主 要均與子○○進行聯繫,子○○對該等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 、所有人仍為戊○○、趙文正,乙○○僅受託處理節稅事務 、且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 關文件、手續齊備後,癸○○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萬分之一持分至乙○○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所有權至乙○○名下後,適子○○因 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陷於財務困難,其與乙○○共
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子○ ○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 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子○○亟欲解除管收,因於 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由戊○○管理處分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 地價值匪淺,即透過其不知詳情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乙 ○○商議以戊○○管理處分之上開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 於商議過程中,乙○○及子○○均明知子○○已積欠鉅額稅 款長達1 年餘,若提供土地為子○○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 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清償子○○稅捐債務之風險,又乙 ○○名下所有之上開行義路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 為戊○○、趙文正,乙○○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 背此任務,且戊○○與子○○間並無特殊交情或債務往來, 戊○○並無理由在子○○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 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子○○擔保欠稅等情,竟仍未經土地 管理處分權人戊○○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而達成違背戊 ○○委託處理之任務、意圖損害戊○○及趙文正之利益、使 子○○受有解除管收狀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持 載明子○○全權委任乙○○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後,由乙 ○○於92年8 月27日持該委任狀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持該等土地為子○○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7,786元之高額抵押 權,擔保子○○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因而經行政執行處同 意於同日免除子○○之管收,致生損害於戊○○及趙文正之 財產。
二、乙○○與子○○歷經上開事件後,察覺戊○○名下多筆不動 產均價值極高,且相當信賴乙○○,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 複,認有機可趁,適因乙○○另與不知情之辛○○合資多起 建案開發,子○○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 二人均有資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乙 ○○於94年1 月間再度出面鼓吹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士 林區○○○路50巷24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 戊○○因不知上情,即又於94年1 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 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委由乙○ ○代辦節稅事宜,乙○○亦將所有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癸○ ○於94年1 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 地分割為145-3 、145-6 、145-7 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 狀,乙○○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先交還予戊○○,再於94 年7 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戊○○索得天母段1 小段第14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癸○○持往士林地政所,以假買賣 方式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乙○○所提供 之名義人即乙○○前女友丙○○名下。嗣乙○○即與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底,適子○○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 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 子○○有意購買,需籌措資金,乙○○亦認可以購買中影公 司不動產為由鼓動戊○○出資以從中獲利,其二人即謀議由 乙○○於94年12月底向戊○○偽稱中影公司欲直接出售其名 下之中影文化城土地,而隱瞞中投公司實欲出售中影公司股 權,至於中影公司名下之中影文化城土地等不動產之出售, 需待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乙事塵埃落定後,始得由股權買家進 行後續出售事宜等情,遊說戊○○出資購買,並要求戊○○ 提供臺北市士林區○○○路50巷24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 影文化城土地,戊○○基於對被告乙○○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誤信可直接單獨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未能知悉上開 前階段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亦未能妥善評估此事宜之複 雜度等風險,即允諾出資,並委任乙○○處理購買中影公司 文化城土地事宜,又因乙○○再三要求提供書面證明,並表 示此證明僅為備用,並未要立即使用云云,戊○○信以為真 ,即應其要求而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 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 土地,惟並未就貸款之確切金額等細節表示同意。嗣乙○○ 明知其並未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貸款細節與戊○○詳細說 明、討論,戊○○亦不知悉上開同意書將實際持向銀行貸款 ,仍未經戊○○同意,經不知情之辛○○仲介可向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申貸後,乙○○即央請 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 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 上開戊○○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戊○○所有之系爭 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 億8 千 萬元,經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迅 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辛○○轉交乙○○, 乙○○即委託由辛○○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95 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
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 千萬元 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乙○○指示,於同日將2 億8 千萬元 全數匯入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乙○○得款後,因子○○與蔡正元就購買 中影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 知應給付若干價金,乙○○與子○○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 以支應絕色影城公司及子○○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 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 段63—1 號地下1 樓 、1 、2 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供乙 ○○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金 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資金流向詳如 附表A 所示),均無一登記或歸於戊○○所有或使用,而損 害戊○○之利益。
㈡嗣經蔡正元多次代表子○○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議定出售細 節後,子○○即於95年4 月27日與丑○○之妻未○○共同與 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 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子○○並與蔡正元、未 ○○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 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子○○支付。而因前揭以系 爭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2 億8 千萬元已挪作他用,子 ○○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乙○○亦需 款支付其與辛○○所合作建案之出資,乙○○與子○○遂承 前概括犯意聯絡,分擔行為由乙○○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 向戊○○偽稱有關先前戊○○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士林中 影文化城土地之事,需用資金為10億元,而上開就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簽立之提供擔保同意書並未實際使用,並未以系爭 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仍需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 云云,而隱瞞實際上因中影公司有股權出售事宜,就戊○○ 之出資將先用以資助子○○取得部分股權,且子○○取得部 分股權後,依子○○與未○○、蔡正元間之書面約定,亦僅 就中影文化城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之3 分之1 ,享有此優先 權之人亦為子○○,並未書面約定為乙○○或戊○○等情, 致戊○○承前誤信可直接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應允出資, 同意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路特力屋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乙○○代辦貸款10億元 ,並向乙○○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 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乙○○代為向銀行 貸款。嗣乙○○即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覓得台新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
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乙○○經 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琚公司)所有台新建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乙○○即違背上 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 知情之辛○○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 辛○○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 灣銀行支票交予子○○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 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 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辛○○之妻周元琪(原 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辛○○合作建案 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 7243元代子○○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子○○積 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 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 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B 所示), 而與子○○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戊○○之利益。三、又乙○○於上開受戊○○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 過程中,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子○○,子○○ 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 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辛○ ○(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子○○並因而得知辛○○有多 起建案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省農工公司,現清算中)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 、 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 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 行汽車旅館開發,子○○即欲與辛○○合資此案,並已與辛 ○○達成將以4 億1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 地、子○○負責支付押標金、辛○○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 、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 協議。嗣因子○○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乙 ○○,乙○○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即承接子○○與辛○ ○之約定,並再與辛○○約定由乙○○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 及押標金3 、4 千萬元,辛○○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 原由辛○○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 、7 千萬元亦抵作辛○○之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 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 。嗣乙○○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即於94年3 月間, 以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查看該基隆土地,並邀 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戊○○遂同意出資,並 委請乙○○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乙○○即依其與被
告辛○○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戊○○表示應出資金 額為2 億2 千萬元,戊○○即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即應登記 在戊○○之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後 ,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乙○○名義匯款4 千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 千萬元)至乙○○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 9 千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 千萬元4 筆,一筆1 千萬 元)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乙○○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再於95年2 月27日匯款2 千萬元至乙 ○○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內,合計先交付1 億5 千萬元予乙○○,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工 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 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尚餘出資款5 千萬元則暫未交付予 乙○○;詎乙○○於收受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 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 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 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 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 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戊○○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辛○○ 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 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辛○○指定之不知情 之陳麗媛名下,乙○○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於94年7 月6 日,與辛○○共同以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 ,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 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戊○○所交付1 億 5 千萬元之餘款,則均花用於其另與辛○○合資開發之建案 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戊○○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 於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 應上開已允諾支付乙○○而未付之餘款5 千萬元,乙○○明 知依戊○○已支付之1 億7 千萬元,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 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有餘,戊○○已無 需再行出資,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戊○ ○謊稱其可代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戊○○陷於錯 誤,相信乙○○自行向外籌措資金5 千萬元,因此自94 年8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乙○○ 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乙○○所謂調借之 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元,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
為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價款對外舉債,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 花用,致生損害於戊○○。嗣戊○○另於95年8 月下旬,交 付5 千萬元予乙○○以補齊其初始允諾出資之2 億2 千萬元 ,惟此款項亦經被告乙○○用於其另與辛○○合資開發之建 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戊○○委任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戊○○之財產(就戊○○上開所給付之出資款項2億2千 萬元、受騙給付之利息款項536 萬2500元等款項之資金流向 詳如附表C 所示)。
四、乙○○另基於經營考量,於92年設立絕色影城時,請託午○ ○擔任絕色影城之名義董事,並告知午○○可居於絕色影城 最大股東地位,午○○因前已出借乙○○多筆資金,認其與 乙○○間關係緊密、上開絕色影城股份係被告乙○○用以抵 償債務,為與乙○○共同經營事業,且經衡量最大股東地位 之利益,即同意提供自己名義,使乙○○得於上開授權目的 範圍內,以自身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午○○自身則從未出席 絕色影城公司董事會議,就絕色影城實際經營亦均委由乙○ ○處理。詎乙○○明知絕色影城公司於94年7 月15日、96年 6 月5 日、97年7 月4 日董事會議之決議議程分別係絕色影 城增資、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涉及告訴人午○○最大股東地 位是否受動搖、絕色影城經營者是否易位等逾越午○○上開 概括授權範圍之事項,午○○亦未針對上開事項個案同意以 其名義執行董事職務,竟仍與廖彩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乙○○親自或指示廖彩琳在絕色影城公司 94年7 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午○○簽到欄內、96年 6 月5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午○○簽到欄內、96年6 月 5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7 月4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 午○○簽到欄內,偽造「午○○」之簽名合計4 枚,表示午 ○○均已以董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並同意各該決議事 項之意思後,由廖彩琳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之會 計師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午○○與主管機關公 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五、案經戊○○與午○○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聲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及被告子○○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論斷:一、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戊○○、午○○、子○○、廖彩琳、辛○○於警詢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 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 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均不得為證據(至其餘證人陳紀 玲、陳靜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乙○○及辯護人 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7頁背面】, 惟另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待證事實係有關同時涉 及被告乙○○及被告子○○二人之事實二、㈡部分,為免於 共同被告間證據引用歧異,爰不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午○○、子○○、辛○○、吳 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 劉瑞華、蔡正元(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公訴 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惟嗣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73 頁背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 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160號判決,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本院金 重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惟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尚非當 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 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 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 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將其名 下中影公司股票共674 萬3 千股轉讓予被告乙○○及被告子 ○○領取之明細及切結書、被告乙○○委任己○○領取該等 股票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阿波羅公司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8年度警聲搜 字第15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子○○ 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訴 卷】卷二第24頁背面),惟按傳聞證據之理論依據,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的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原則上 不賦予證據能力,惟如該證據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時,即縱不賦予反對詰問權,亦 屬無妨,而無加以排除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切結書、委任書等書證, 係阿波羅公司在轉讓中影公司股票予被告乙○○過程中所製 作,其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針對 訴訟中某個案予以製作,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相類似,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切結 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寫好的,己○○是帶了伊及被告子○○的 章去,伊同意己○○去拿,委託書也是伊簽名委託己○○去 拿,因為他看起來很公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93卷【下 稱3793號他卷】卷二第112 頁),顯足以保證該等文書製作 時之可信情況,且於本案就該等股票究是否為告訴人戊○○ 之利益而購買乙節,確有使用此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0頁、 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二、被告子○○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戊○○、午○○、乙○○、廖彩琳、辛○○於警詢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子○○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均不得 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午○○、乙○○、辛○○、吳 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 劉瑞華、蔡正元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 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160號判決,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本 院訴卷卷二第22頁至23頁背面),惟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 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 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 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 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又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 述,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 ,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重 訴卷卷七第173 頁背面),辯護人雖爭執未給予被告反對詰 問權,惟亦未再行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 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而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亦經檢 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 保其等證言可信性,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阿波羅公司將其名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共674 萬3 千股轉讓予被告乙○○及被告子○○領取之明細 及切結書、被告乙○○委任己○○領取該等股票之委任書及 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阿波羅公司 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 被告子○○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 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4頁背面), 惟參見如前揭理由壹、一、㈢所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就廖彩琳於絕色影城辦公室內經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 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2292號 偵卷】卷七第3 至313 頁、卷八第3 至325 頁、卷九第3 至 234 頁),被告子○○及辯護人固以該等事證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卷一 第26頁背面),惟觀諸該等事證,均屬絕色影城日常帳務資 金流向,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 彩琳有記伊的私帳,也有記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的帳等語 (見2292偵卷卷五第236 、241 頁),證人廖彩琳於偵訊中 亦證稱: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是由伊一起作帳,伊報稅時 有給會計師外帳,上開查扣資料是內帳即流水帳等語(見22 92偵卷卷五第282 頁),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部分列印資料 供其二人確認,其等亦均證稱確有該等帳務無訛,僅就詳細 用途未能清楚記憶(見2292偵卷卷五第242 、243 、286 頁
),核此部分事證顯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4頁至26、 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乙○○及被告子○○有罪部分之實體方面:一、事實一部分:
㈠查絕色影城係於92年5 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乙○○,設於 臺北市○○區○○街52號9 至11樓,實際由被告乙○○與被 告子○○共同經營,被告乙○○與被告子○○間互有資金往 來,而絕色影城於設立初期之92年間營運狀況欠佳,該年度 之全年所得額為負361,762 元,純益率為負0.89% ;原登記 於告訴人戊○○之子趙文正名下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 實由告訴人戊○○管理處分,先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乙○○名下,又於92年8 月 15 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 名下,嗣歷經數次以買賣或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 權予訴外人張武祥後,迄93年7 月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迄今仍為被告乙○○單獨全 部所有;被告子○○滯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16,310,786元( 之後包含被告子○○所積欠84、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至92年 8 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所欠稅額已達16,710,258元),經 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子○○名下財產陸續 遭臺北行政執行處與士林行政執行處查封,嗣被告子○○於 92 年8月21日遭執行處拘提管收,迄92年8 月27日經被告乙 ○○前往執行處,出具委任人為被告子○○、全權委任受任 人被告乙○○處理相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委託書後,由被告乙 ○○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為執行處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507,786元之抵押權,被告乙○○並另 提供金額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一筆、金額為30萬 元及160,114 元之支票各1 紙供擔保,經執行處同意後,於 同日解除被告子○○之管收等事實,為被告乙○○、被告子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5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108號函文及所附絕色影城 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91、92頁
)、警方於廖彩琳絕色影城辦公室內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 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2292號偵卷卷七第3 至313 頁、卷八 第3 至325 頁、卷九第3 至234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99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0137400 號函文及檢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87 至 21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三 字第09832182500 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趙文正之華僑 身分證明書及授權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47 至249 、 254 至260 頁)、行政執行處92年聲拘管字第68號案卷內92 年8 月21日、92年8 月27日執行詢問筆錄、委任書(見2292 號偵卷卷四第91至102 、109 、110 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與被告子○○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下列 情詞辯解:
⒈被告乙○○部分:
於98年1 月20日偵訊、98年2 月12日警詢、98年4 月2 日偵 訊中陳稱: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節稅事宜,伊是被癸○ ○騙了,當時癸○○跟伊說是要做共有物分割節稅,伊就向 告訴人戊○○介紹說可以做共有物分割節稅,那些土地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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