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7號
SLDM,98,易,54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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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二號二樓之四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遠翼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上旬,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人及甲○○(未據起訴) ,明知遠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自始即無付款購買事務機及 複合機(即影印機)之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乙○○」佯以遠翼公司業務經理,撥打電 話向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謊稱:遠 翼公司欲向全錄公司承租影印機,請全錄公司指派業務員至 遠翼公司洽談云云,全錄公司乃指派業務員丙○○與「乙○ ○」接洽,經丙○○親至遠翼公司作業務拜訪,見遠翼公司 確有營運,大樓管理費亦正常支付,乃向全錄公司回報,經 往返報價,「乙○○」向丙○○佯稱遠翼公司同意全錄公司 之報價,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一萬 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Α4四合一黑白雷射事務機三臺, 另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一臺,致 全錄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遠翼公司有付款之意,乃於同年月 十九日將Α4四合一黑白雷射事務機三臺(機型:WC三二 ○○,機號:二二一二二八、二二一二二三、二二一二二一 ),及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一臺(機型:DCC二二○一 X,機號:四四二○四五)運抵上址遠翼公司,並完成該複 合機之裝機,「乙○○」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遠 翼公司內,分將由丁○○以遠翼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遠期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遠期支票交 付丙○○轉交全錄公司,以資取信,遠翼公司旋於同年月三 十日他遷,甲○○並於同日將該複合機收當於其所任職址設



臺北市○○區○○路七十二號之洪大當鋪,嗣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丙○○至遠翼公司作客戶拜訪,發現遠翼公司大門深鎖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全錄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全錄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全錄公司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出租契約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遠翼 公司負責人,遠翼公司於前揭時、地,向全錄公司購買上開 事務機及複合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都在 外面跑貨款,而將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購買及付款事宜全權交 由業務經理「乙○○」及財務經理甲○○負責,並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赴大陸考察業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返臺時, 始發覺遠翼公司遭搬遷一空,該複合機亦遭「乙○○」及甲 ○○持往洪大當鋪典當,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 查:
㈠遠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 縣永和市○○街四十九號二樓,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受讓該公司全體股東股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登記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二號二樓之 四,並改推被告為董事,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又遠翼公司分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遠翼公司案卷影印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遠翼公司 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九八)兆銀同字第一一二號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八 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 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全錄公司業務員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 一位自稱「乙○○」之人撥打電話至全錄公司說遠翼公司要 租用全錄公司的影印機,因臺北市中山區是我負責的區域, 所以公司告訴我地址、電話,指派我負責接洽,我先上網查 詢遠翼公司是否存在及負責人姓名,後來我撥打電話與「乙 ○○」約時間親自到遠翼公司拜訪,當時公司有開門營業, 辦公室內有五名員工,「乙○○」告訴我遠翼公司是在大陸 作銅器及線材,並提供遠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的雙證件影本 ,我見證件上之人與我上網查詢的資料相符,並與大樓管理 員確認遠翼公司確有正常支付管理費,所以沒有懷疑,我還 向「乙○○」詢問遠翼公司承租影印機之原因,「乙○○」 表示遠翼公司有一臺舊的影印機快要到期,要汰舊換新,所 以想要瞭解我們公司影印機之租金,當時我的確有看到一臺 舊機器在旁邊,「乙○○」還說遠翼公司要加購三臺桌上型 事務機,這是遠翼公司老闆要給員工放在家裡使用的,於是 我就提供報價單讓遠翼公司確認,後來「乙○○」帶著遠翼 公司的發票章向我表示遠翼公司同意全錄公司複合機(即影 印機)每月租金七千元,及桌上型事務機每臺售價一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價,並攜回購買三臺桌上型事務機之全錄公司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租用彩色數位多功能複合機之遠銀公司 出租契約書,交由被告簽章後交還給我,於同年月十九日裝 機當天,遠銀公司撥打電話告知,因遠翼公司之前有跳票紀 錄,要先註銷才能以承租之方式租用該複合機,我遂於裝機



當日向「乙○○」說明此事,並詢問遠翼公司是否改以買斷 之方式購買該複合機,「乙○○」表示要再向被告請示,我 們公司的工程師就先在遠翼公司會議室的茶水間裝設該複合 機,另三臺事務機因「乙○○」說是要給員工放在家裡使用 ,所以並未拆封,裝機當時,我見被告正在茶水間的會議室 開會,故裝機完畢係由「乙○○」與我們作確認及驗收,「 乙○○」同時交給我三臺事務機價款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遠期 支票一張,翌日我通知「乙○○」該複合機買斷之報價為二 十五萬元,「乙○○」於次日通知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 遠翼公司收取支付複合機價金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四日 當天,「乙○○」在遠翼公司會議室,將金額合計二十五萬 元之遠期支票三張交給我,並表示保證不會跳票,我即將上 開支票交給全錄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我前往遠翼公司 作客戶拜訪,欲詢問機器之使用情形,但發現遠翼公司大門 深鎖,經詢問大樓管理員,始知遠翼公司前二日晚上已陸續 將物品搬走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並有 全錄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遠銀公司出租契約書及附表、裝 機確認書、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頁 、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揭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購買及付款事宜 全權交由業務經理「乙○○」及財務經理甲○○處理,並無 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
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後,甲○○即告知被告欲添購事 務機及租用複合機之事,並由「乙○○」負責接洽,嗣由 被告負責簽約,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在遠翼公司即知悉告 訴人派人至遠翼公司裝機,並經由甲○○及「乙○○」之 告知得知前開複合機由租賃變為買賣,又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亦係會計告知用途後,被告將其親自保管之大小章交付 會計於發票人處用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顯見被告對於「乙○○」及甲○○以遠翼公司名義購 買前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以開立遠翼公司遠期支票之方 式給付貨款等節,知之甚稔。
⒉遠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已有貨款無法回收之情 ,被告並曾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銀行展延到期之信用狀,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 頁),足見遠翼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財務狀況已



然惡化,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又遠翼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 即遷移不明,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支票開始退票,已如前 述,被告復於同日出境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入境,亦 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見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 卷第十八頁),若非被告明知遠翼公司財務惡化,自始即 無付款之意,而夥同「乙○○」及甲○○以遠翼公司名義 詐購上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以遠翼公司之支票佯裝付款 ,得手後旋即結束遠翼公司之經營,否則時間豈能如此巧 合?
⒊被告雖供稱:「乙○○」及甲○○係其擔任遠翼公司負責 人之前,即分任遠翼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財務經理,伊擔任 遠翼公司負責人之後繼續僱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然「乙○○」及甲○○既為遠翼公司工作多年之員工 ,又於遠翼公司身居要職,衡情被告對於「乙○○」之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理應知之甚詳,並會依法為渠二人加入 勞、健保及開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惟被告對於「乙○ ○」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不能陳述(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頁),遠翼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料、遠翼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 亦均無「乙○○」及甲○○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二七二三○號 函檢附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健保北字第○ 九九一○○一三六二號函檢送之遠翼公司保險對象健保加 、退保歷史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八○二三四八四一號函檢送之遠翼 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 第七十二頁、同上第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 十九頁),況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八年一 月間,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七十二號之洪大當鋪 擔任晚班收當人員,並負責本案影印機之收當一節,亦據 洪大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陳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七七頁),並有洪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倘非「乙○○」及甲○○並 非遠翼公司員工,而與被告共同以遠翼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詐購前開高單價之事務機及複合機,並由甲○○負責銷 贓,何以如此?
⒋勾稽上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乙○○」、甲○○之主觀及客觀上以 詐術取得者,均為前揭事務機及複合機之財物本身,而非締 結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取得上開事務機及複合機使用權之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 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式雖 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乙○○」及甲○○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共犯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詐得財物價值達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於本案審理 時又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前開事務機及複合機後,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上址洪大當鋪詢問該複合機之典價後,



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複合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月三十日僱用小貨車將之載往洪大當鋪典當借得十四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複合機為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共犯「乙○○」、甲○○共同以詐欺之方法取 得,前已認定,被告持有該複合機既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而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揆諸 前揭說明,縱其加以處分而予以典當,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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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