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為乙○○之友人,自乙○○ 處得知丁○○正急需用錢,並持有支票1 紙(支票號碼:GA A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紘濬,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灣子分社(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高雄分行,應予更正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甲○ ○因經濟甚為窘困,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7年6 月30日,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其認識金 主,可代丁○○以該張支票向金主借貸現金使用,條件為所 借得之現金扣除利息後,其中8 萬元交付丁○○,剩餘款項 則由其使用云云,以此詐術致乙○○誤信為真,而將此事轉 告丁○○,丁○○亦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乙○○乃告知甲○ ○該支票資料供查詢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甲○○復承前詐欺 之接續犯意,再次表示該支票經照會沒有問題,金主亦同意 換現云云,丁○○遂於97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 圓山捷運站,將上揭支票交予乙○○,乙○○再於同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8 巷口,將前開支票 轉交予甲○○,並約定甲○○應於97年7 月2 日交付所借得 之現金,惟甲○○竟將上揭支票另行交予丙○○抵償己身債 務,而乙○○多次向甲○○追討該支票未果,始悉受騙,遂 於97年8 月13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謊報 上開支票已遺失或被竊,而申報掛失止付(乙○○所涉未指 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處罪 刑確定),嗣丙○○於97年8 月25日持上揭支票向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提示不獲兌現,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向乙○○拿取系爭支票,嗣後將該 支票交予丙○○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乙○○借票使用,並非持票向金主借 兌現金,乙○○可能因無法向丁○○交代,加上伊並未交付 約定之1 萬元酬金,才為不實之指訴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7年7 月 1 日前幾天,告訴人曾告知手上有1 張支票,並急需調度現 金,被告則在97年7 月1 日前一天致電予伊,表示沒有錢支 付房租,而伊則告知被告告訴人手上有1 張支票,被告即稱 有金主可用該支票借貸現金,扣掉利息、被告房租1 萬多元 後,再把8 萬元給告訴人,伊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也 有答應,之後伊又將該支票票號告知被告,被告查詢系爭支 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後,表示沒有問題,金主也說可以,伊 才去向告訴人拿該張支票,告訴人遂於97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圓山捷運站將上揭支票交予伊,伊隨即致電被告,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8 巷口, 將該支票轉交給被告,並約定隔天即97年7 月2 日應把調度 現金交給伊,但之後被告去向不明,97年7 月2 日、同月3 日,伊都有致電被告,被告都推託稱沒有錢,表示金主得到
胃癌,要伊等候勿催促,伊則要被告交還系爭支票,97年7 月4 日被告表示該張支票拿不回來,並持另1 張支票(付款 人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面額為10萬元)要給伊抵債,但經 伊照會後,才發現那張支票無法兌現,係俗稱之芭樂票,伊 即要被告當場寫1 張本票,之後伊有把被告電話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繼續去追討該支票,但迄今均未拿回來,事後伊於 97年8 月13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去將系爭 支票掛失;本件係因被告、告訴人均缺錢,而告訴人手上有 上開支票,伊才將介紹該2 人想解決問題,伊並非將系爭支 票借給被告,因該支票並非伊所有,自不可能借給被告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 號 卷第5 頁、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乙 ○○為好友,因急需用錢,乙○○告知伊有人可以找金主用 支票借現金使用,若有換到現金10萬元,因對方幫忙找到金 主,故其中2 至3 萬元要給對方使用,但不用給乙○○酬金 ,當時也有先查詢系爭支票之票信,查詢結果表示可以,伊 遂在圓山捷運站將該支票交給乙○○,但過了約定時間,伊 還沒有拿到現金,伊有問乙○○,乙○○表示伊有聯絡被告 ,但聯絡不上,97年7 月中旬時,乙○○告知伊被告之姓名 、聯絡方式及電話,經伊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已換到現金, 但被告表示還沒有找到金主,並要伊再等待,過兩三天,伊 向被告稱若找不到金主,應將該支票返還給伊,但之後被告 即更換電話,伊也找不到被告,而快到支票兌現期間,仍找 不回系爭支票,經乙○○將該張支票申報遺失後,因持票人 無法兌現,之後有一位姓鄭之人來找伊追索票款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卷第11頁至第 13 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7年7 月 間某日,被告曾交付伊1 張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用以抵債, 但被告並未告知該支票來源,事後該支票遭掛失止付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卷第14頁 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 號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㈣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工商本票影本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5796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1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乙○○謊稱有金主,可將系爭
支票用以調度借貸現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將此事 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以為真,嗣經查詢該支票票據信用 後,被告又接續向乙○○詐稱金主稱沒問題云云,告訴人遂 將系爭支票交予乙○○,再由乙○○轉交給被告,惟被告竟 將該支票交付丙○○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證人乙 ○○、告訴人證述明確,而乙○○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何以擅自能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 不合,至被告雖辯稱乙○○因未取得酬金始為不實陳述云云 ,然告訴人明白證稱: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已換到現金,但被 告向其陳稱找不到金主,要求繼續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第5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有告 訴乙○○,金主得癌症,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金主這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均與證人乙○○所述吻合一致, 足見其證詞徵而有信,況證人乙○○、告訴人均證稱:若以 系爭支票借得現金後,均由被告、告訴人使用,乙○○並未 要求任何酬金等語明確,被告仍執此以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益徵被告確向乙○○謊稱有金主可持支票借款,進而透 過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之情;另被告 雖曾開立1 張面額為10萬元之工商本票交予乙○○(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6 號卷第21頁),惟 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無法返還該支票,事後又拿 另1 張支票給伊,經查證該支票為芭樂票後,伊始要求其當 場開立該本票等語,詳如前述,亦核與被告自承:伊事後曾 交付乙○○1 張芭樂票,並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數日才簽發本 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99 號卷第 5 頁、本院卷第22頁)部分相符,且細譯該本票之發票日期 為97年7 月4 日,距離乙○○於97年7 月1 日交付被告系爭 支票之際已有數日,倘被告係因借貸系爭支票而開立該本票 供質押,何以遲至事後多日始行為之,顯與常理有違,可見 被告應係遭乙○○催討返還系爭支票未果,事後始簽立前開 本票以圖敷衍,甚且,若被告果真向乙○○借用該系爭支票 ,被告又何須於事後仍向乙○○佯稱金主罹患胃癌等語,是 其所辯有開立本票予乙○○擔保,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亦 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雖要求調閱其與證人乙○○、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6頁),以證明其並未一直更換電話,然此部 分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調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乙○○謊稱有金主,可以支票借貸現金云云,嗣後經查詢票 據信用後,又接續向乙○○偽稱金主表示可以換現云云,係 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瀆 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仍未取回系爭支票返還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 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