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8號
KLDV,99,重訴,2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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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壬○○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辛○○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辛○○己○○各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甲○○○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辛○○己○○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庚○○辛○○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丁○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5417 -M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3 號「麗景天下社區」大門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 之蘇天文,致蘇天文人車倒地,頭部受到重創,血流如注 ,被告見狀未下車救護傷者,隨即駕車逃逸,「麗景天下 社區」之警衛鄭順金及該社區巴士駕駛廖金標目擊本件車 禍,遂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記下,鄭順金復要求被告下車救 護蘇天文,然被告不予理會,加速駛離現場,鄭順金遂報 警處理,而蘇天文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於98年10月7 日由 家屬領回住處,於98年10月7 日凌晨3 時35分許死亡,嗣 經警調閱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被告。
(二)原告為蘇天文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庚○○辛○○己○○各支付殯葬費新 台幣(下同)20萬6,245 元,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蘇天文平時在山上種菜,身體相當硬朗,正 值安養天年之際,竟遇害身亡,原告迄今無法接受此殘忍 事實,而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人,以推卸責任,且被告經多 次調解均無賠償誠意,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下:
⑴原告壬○○部分:原告壬○○蘇天文結縭60餘年,夫妻 鶼鰈情深,婚姻生活美滿,突遭此劇變,致原告壬○○頓 失一生相互扶持之倚靠,老來喪夫之痛,情何以堪,原告 壬○○難忍思念之情,精神上所受創痛難以形容,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⑵原告庚○○辛○○己○○丁○戊○甲○○○部 分:蘇天文係充滿活力、正直、勤奮及顧家之傳統父親, 對原告庚○○辛○○己○○丁○戊○甲○○○ 等6 名子女自幼相當疼愛及照顧,含辛茹苦將子女養育成 人,親子感情甚篤,正待原告庚○○辛○○己○○丁○戊○甲○○○報答養育之恩時,蘇天文卻遭突如 其來之意外而身亡,喪父之痛對原告庚○○辛○○、己 ○○、丁○戊○甲○○○打擊甚大,家庭團圓之天倫 之樂將永難回覆,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庚○○辛○○己○○丁○戊○甲○○○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三)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壬○○120 萬元、原告庚○



○、辛○○己○○各90萬6,245 元、原告丁○戊○甲○○○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確應負擔過失責任,對於 原告請求殯葬費用之金額無意見,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路22之3 號「麗景天下社區」大門前,適蘇天文騎 乘腳踏車,自被告右前方同向前行,而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 蘇天文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蘇天文後彈至系爭車輛之引擎 蓋上,復因煞車之反作用力而滾彈至路中央,受有腦挫傷及 頭部嚴重外傷之傷害,被告未下車救護蘇天文,繼續駕車行 駛,嗣蘇天文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0月7 日凌晨3 時35分 許死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肇事逃逸罪,以99年度交訴字第8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業經 兩造表示不爭執,復經證人蘇順金、廖金標朱庭峰、張明 清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相字第364 號相驗卷第9 至12、14、15、17至20、73 至75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表及證物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相 驗卷第21、27、29、31、32、36至46、48至58、60至67頁、 98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第5 至9 、13至15、28至32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誤,上情應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輛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前開相驗卷第28、39頁),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蘇天文騎乘腳踏車之後 方,使蘇天文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 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 前開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1 月27日基宜鑑字第0995000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3至45頁);又依前所述,蘇 天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蘇天文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應屬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 之車輛與蘇天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蘇天文傷重不 治死亡,是認被告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 法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數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庚○○辛○○己○○主張其等各支出 殯葬費20萬6,245 元,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 號卷第6 至9 頁),且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庚○ ○、辛○○己○○請求殯葬費用之數額不爭執,足認原 告庚○○辛○○己○○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原告庚 ○○、辛○○己○○請求被告各給付殯葬費20萬6,24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施侵權 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壬○○蘇天文之妻,原告庚○○辛○○己○○丁○戊○



甲○○○均為蘇天文之子女,此有戶籍資料附卷供參, 其中原告甲○○○雖非蘇天文親生之女,然原告甲○○○ 於未滿2 歲時即經蘇天文收養,足見原告甲○○○與蘇天 文親生之子女即原告庚○○辛○○己○○丁○、戊 ○均為蘇天文之至親,原告突失至親,精神上應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蘇天文死亡,使 原告突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其中原告壬○○為蘇 天文之妻,結縭多年,蘇天文於死亡前,僅與原告壬○○ 同住,則原告壬○○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頓失相互照料之人 生伴侶,心中傷痛應屬甚巨,而原告庚○○辛○○、己 ○○、丁○戊○甲○○○均為蘇天文之子女,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而喪失父親,精神損害之程度亦非輕微;又被 告於駕車撞及蘇天文騎乘之腳踏車,致蘇天文人車倒地後 ,未下車救護蘇天文或協助送醫,反而逃逸離去,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肇事逃逸,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失, 行為後之態度非屬良好,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導致蘇天文 死亡,非屬故意犯罪;另蘇天文死亡時,年滿86歲,年事 已高,且蘇天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偶至市場販賣自己種 植之蔬菜,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由子女提供生活 費或生活用品;原告壬○○未曾就學,長年擔任家庭主婦 ;原告庚○○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銀行稽核室擔任副主 任,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原告辛○○之學歷為高中畢 業,在工廠擔任技工,已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 之子女;原告己○○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自由業,每月 收入約2 萬5,000 元,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5 歲及7 歲之 子女;原告丁○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家庭主婦,已婚 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丈夫為油漆工,平均月薪1 至 2 萬元;原告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家庭主婦,已 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丈夫為水電工,平均月薪2 至3 萬 元;原告甲○○○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家庭主婦,已 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丈夫已退休;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 業,98年間領有薪資收入18萬元,名下除3 部使用年限均 逾10年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現任水泥工,月薪3 萬 5,000 元,已婚育有分別為10歲及17歲之子女,年紀較大 之子女打零工為生,被告之妻在安親班工作,月薪約2 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經審酌上述加害情形及原告、被 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壬○○請 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庚○○辛○○己○○、丁



○、戊○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壬○○80萬元、原告庚○○辛○○己○○各65萬 6,245 元【計算式:20萬6,245 元(殯葬費用)+45萬元 (精神慰撫金)=65萬6,245 元】、原告丁○戊○、甲 ○○○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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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