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酉○○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寅○○
子○○
未○○
申○○
甲○○
午○○
丑○○○
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
卯○○
乙○○
辛○○
癸○○
壬○○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巳○○、辰○○、卯○○、乙○○、辛○○、癸○○、壬○○、丙○○應就繼承自陳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寅○○、子○○、丑○○○、辰○○ 、卯○○、乙○○、辛○○、癸○○、壬○○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水月於民國83年12月26日死亡,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下六股小段46地號
及下中股段南勢湖小段342之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87年1月2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訴外人陳宗賢 於9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金鍊、巳○○、辰 ○○、卯○○、乙○○、辛○○、癸○○、壬○○及丙○○ 等9人,而共有物之分割亦屬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渠等就陳宗賢之遺產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水月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 割,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丑○○○、辰○○、卯○○、辛○○、壬○○、癸○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所提分割之方式。三、按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丑○○○、巳○○、辰○○、卯○○、乙○○、辛○○、 癸○○、壬○○、丙○○為陳宗賢之繼承人,渠等依法就陳 宗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 共有人,然上開陳宗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現仍登記 為陳宗賢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準此,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分割系爭 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丑○○○、巳○○、辰○○、卯 ○○、乙○○、辛○○、癸○○、壬○○、丙○○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 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丑○○○、巳○○、辰○○、卯○○、乙○○ 、辛○○、癸○○、壬○○、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陳水月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就被告丑○○○、巳○○、辰 ○○、卯○○、乙○○、辛○○、癸○○、壬○○、丙○○ 等人,經本院准原告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7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餘繼承人均已 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彼等 就系爭土地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已獲多數繼承人同意,且無顯 失公平情事,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丑○○○、巳○○、辰○○、卯○ ○、乙○○、辛○○、癸○○、壬○○、丙○○等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因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 公平,命兩造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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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同│ 地 號 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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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 │台北縣金山鄉○○段下六股│全部 │4,583 │
│ │小段46地號 │ │ │
│ ├────────────┼────┼────────┤
│ │同上小段67地號 │360分之 │3,210 │
│ │ │20 │ │
│ ├────────────┼────┼────────┤
│ │台北縣金山鄉○○○段南勢│10分之3 │40 │
│ │湖小段342之9地號 │ │ │
│ ├────────────┼────┼────────┤
│ │同上小段332之1地號 │5分之1 │167 │
│ ├────────────┼────┼────────┤
│ │同上小段332之5地號 │ 同上 │9 │
│ ├────────────┼────┼────────┤
│ │同上小段332之7地號 │ 同上 │338 │
│ ├────────────┼────┼────────┤
│ │同上小段332之2地號 │6分之1 │833 │
│ ├────────────┼────┼────────┤
│ │同上小段340之1地號 │ 同上 │291 │
│ ├────────────┼────┼────────┤
│ │同上小段341之1地號 │ 同上 │17 │
│ ├────────────┼────┼────────┤
│ │同上小段342之1地號 │ 同上 │73 │
│ ├────────────┼────┼────────┤
│ │同上小段342之3地號 │ 同上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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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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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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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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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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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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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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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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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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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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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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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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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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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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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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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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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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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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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63分之1 │
├─────┼─────────┤
│癸○○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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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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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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