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號
KLDV,99,選,2,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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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鄭虹真
      蔡岳潭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且被告係當 選基隆市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 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此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81、96頁),則原告於99年 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無違,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間,主辦「基隆市市議會第17屆市 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登記為基隆市第2 選 舉區(即基隆市信義區)市議員候選人,鑒於選情緊張, 為求勝選,並知悉邱家發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翡翠宮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遂趁邱家發 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因事至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路 221 號2 樓之競選服務處拜訪之時機,提議由邱家發代其 出面向翡翠宮社區住戶及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 之人以金錢買票,為計算買票金額,並要求邱家發製作「 選舉人名冊」,以每戶選民1 人之姓名為代表,逐一記載 該戶之人數、地址及買得之票數等情,邱家發隨即應允, 並決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舉 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使投票予被告,以使被告順利當



選。
(二)邱家發乃承被告之指示,積極向親友蒐購有投票權人之基 本資料,並製作「選舉人名冊」。邱家發於98年11月上旬 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二龍山生活廣場附近公車 站牌處,見友人即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郭文 福正與人聊天,遂向郭文福稱:「你有沒有要賣票?一票 1,000 元」等語,欲向郭文福賄選買票,但郭文福聞言思 及此事違法,乃稱:「我不要,我不做這種事」等語加以 拒絕。
(三)邱家發於98年11月18或19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友人連 建緯位於基隆市○○區○○路55巷18號2 樓之住處聊天, 邱家發得知陳一凡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乃向陳一凡行求稱:「有無名單(指選舉人名冊)?市議 員甲○○需要名單,1 人1,000 元,有多少名單拿給他, 他都收」等語,復稱:「兄弟明說1 個人1,000 元,名單 要先拿給他(指被告)過濾」等語,約使陳一凡投票予被 告,陳一凡聞言虛應表示應該先交付金錢,再交付名單等 語,之後,邱家發再次重複買票之事,經連建緯制止,邱 家發始停止勸說,並因另有要事而自行離去。陳一凡於翌 日思及邱家發之請託,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5號8 樓 之住處,將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其、妻子蕭 世珍、表姐、表姐夫及表姐之子之姓名及地址書寫在紙上 ,於同日晚間前往連建緯住處,將上開紙張置放於連建緯 住處客廳茶几桌墊下,即返回家中。2 日後,陳一凡為避 免觸法,乃自行至連建緯住處,將上開名冊取走撕毀丟棄 。而邱家發因陳一凡遲未交付選舉人名單,恐負被告所託 ,即於98年11月20日晚間5 時56分46秒,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連建緯表示:「叫陳一凡寫一寫(指選舉人名 冊),2 個就好了」等語,連建緯則隨言應許之,邱家發 復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21秒,再撥打電話予連建緯,催促 連建緯聯絡陳一凡抄寫名冊交予邱家發,但連建緯思及恐 涉違法而作罷。
(四)邱家發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與被告商妥向選民買票後, 即開始向親友透露表示被告欲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 之事,但迭遭拒絕,未順利取得名冊,邱家發遂於98年11 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基隆市信義區○○○路某處,巧遇就 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黃全旺邱家發要求黃全 旺告知其本人、妻子黃簡明雲、兒子黃紹揚及女兒黃靜儀 等4 人名字,並向黃全旺暗示:「到時候你就會知道」等



語,黃全旺聞言未及查問,即將4 人名字報予邱家發。邱 家發遂於該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 ○路6 巷268 號3 樓住處,將「黃全旺4 (原件『;』處 係為空格,為避免書類後方數字連接,乃以『;』代替之 ,下同)6 巷172 巷3 樓;3 」等字樣,記載於其製作之 「選舉人名冊」上,並以同樣方式,陸續將其所認識或知 悉之有投票權人之住戶、地址及票數等資料,並連同其個 人資料「邱家發5 ;6 巷268 巷3 樓」等字樣,記載於該 「選舉人名冊」上,共計40筆,以向被告表示可買得之選 票。
(五)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眼見選舉之日逼近 ,欲知邱家發買票成果,並欲請求邱家發幫忙向親友拉票 ,乃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邱 家發,邀同邱家發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商談,邱家發接獲通 知,遂將親友「簡宏隆」之資料,補登在其已製妥之「選 舉人名冊」原本,攜帶該名冊趕赴競選總部與被告面商機 宜,2 人見面後,邱家發即取出上開「選舉人名冊」交予 被告,被告閱覽後,一面出言要求邱家發在社區裡幫忙集 中選票,復將該「選舉人名冊」持至設於辦公室旁之影印 機室影印後,將原本留存,影本則交予邱家發作為憑據, 被告復向邱家發表示:「回去等我的電話,我會找人跟你 聯絡」等語,意在待其過濾名冊後,會擇期發放現金。邱 家發自被告服務處離去後,將「選舉人名冊」影本藏放於 住處,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警方於98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 邱家發前址住處,扣得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1 張,故 被告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
(六)聲明:被告當選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 選舉區議 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並以該選 區第二高票之得票,當選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惟邱家 發在該選舉競選及被告先前競選4 屆市議員期間,均非被 告之樁腳,被告未於98年10月中旬要求邱家發代為向選區 選民買票並製作名冊,係因邱家發先前來訪未遇並留下聯 絡電話,被告在競選期間不願得罪選民,始打電話致意, 之後,邱家發雖前往被告之服務處,然被告未為邱家發影 印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亦未見到該名冊。
(二)縱使原告所指邱家發曾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向郭文福



示「你有沒有要賣票?1 票1,000 元」等情屬實,此亦僅 屬邱家發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邱家發未向郭文福表 示係何人欲買票,或要求郭文福投票予何人,自非行求賄 賂;又依通訊監察之譯文觀之,邱家發自稱為與被告同一 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陳東財、中山區市議員候選人施世 明及中正區市議員候選人羅富友助選,且與陳東財有密切 聯絡,自不得逕認邱家發有為被告向郭文福行賄之表示。 另邱家發係向黃全旺表示「到時候你就會知道」,未提及 行賄意思,亦未要求黃全旺投票予何人,不能認定邱家發 即係為被告向黃全旺為行賄表示。再者,邱家發就其要求 陳一凡提供名單之目的,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內容應 屬可疑,且邱家發於檢調訊問時,係表示被告可能買票, 即使邱家發確向陳一凡表示「有無名單?市議員甲○○需 要名單,1 人1,000 元,有多少拿給他,他都收」,亦屬 邱家發胡亂猜測,非受被告之指示為之;況依原告所述, 邱家發向陳一凡表示名冊須經過濾,足見被告未與邱家發 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另邱家發明知連建緯住院時,曾受 市議員候選人陳東財幫助,邱家發亦為陳東財助選,應無 在陳東財支持者連建緯住處,毫無避諱為被告買票之可能 。
(三)原告所稱之「選舉人名冊」所載內容,係邱家發利用其曾 擔任社區委員職務之便,得知住戶居住地及人口數之情形 ,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捏造,甚至根據其在路邊撿拾他人掉 落之帳單內容擅自記載,經查證後,該名冊之內容多有錯 誤,所載對象亦未與邱家發聯絡,若被告確與邱家發達成 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邱家發應無需捏造不 實之名冊,是原告以該名冊逕指被告涉有賄選行為,實有 不當。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家發基於犯意聯絡,由邱家發向系爭選舉 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郭文福、陳一凡、黃全旺行求賄賂,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被告當選應屬 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授意 邱家發郭文福、陳一凡、黃全旺行求賄賂?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之市議員當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邱家發、郭文 福、陳一凡、黃全旺均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 人,且警調人員在邱家發住處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影本 ,係由被告服務處之影印機影印所得,又被告於98年11月 28日下午3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家發邱家發於同日



下午前往被告服務處與被告會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通訊 監察譯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98年12月31日基信戶壹字第0980003656號函、99年1 月 5 日基信戶壹字第099000001 號函及所附附表、法務部調 查局99年1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4390 號鑑定書為證 (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62 頁、(二)第50、71至75、 81、96、108 至109 頁),堪信屬實。(二)邱家發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對郭文福、 陳一凡、黃全旺行求賄賂而提起公訴,且邱家發復因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選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否 認邱家發上開所為係經其授意,則被告當選有無無效事由 ,自應審究原告主張邱家發上開所為係經被告授意等情是 否可採。而證人郭文福證稱邱家發於98年11月某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二龍山生活廣場附近之公車站牌處, 詢問其「你有沒有要賣票?1 票1,000 元」,經其當場拒 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54、56頁,本院99年度選 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 證人陳一凡、連建緯均證稱邱家發於98年11月18或19日晚 間7 、8 時許,在連建緯住處,向陳一凡及連建緯表示有 意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詢問陳一凡可否提供名單 ,並稱名單經邱家發轉交他人過濾後,會再與陳一凡及連 建緯聯絡,陳一凡事後抄寫其與親屬中就系爭選舉第2 選 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交予連建緯,然陳一凡復自行將 該名單撕毀而未交予邱家發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 30頁反面、第34至35、41至42、45至46頁,本院99年度選 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10 、20至21頁),證人黃全旺亦證稱其於98年11月間某日遇 到邱家發邱家發詢問其家人之姓名,其詢及目的時,邱 家發僅稱「到時候你就會知道」,其遂將其家人姓名告知 邱家發,之後即無下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1 、254 、256 頁),另邱家發對於證人郭文福、陳一凡、連建緯 及黃全旺前揭所述情節均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二) 第44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第2 、4 頁),堪信原告主張邱家發曾於上揭時、地詢問 郭文福願否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賣票,且要求陳一凡交 付名單,並向黃全旺詢問家人姓名等情,固足認定;惟證 人郭文福證述邱家發於前開時、地詢其願否賣票時,未提 及係為何名候選人買票,其亦不知邱家發為何人助選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一)第56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 刑事案件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證人連建 緯復證稱邱家發於上揭時間前往其住處時,僅表示被告「 可能」會找邱家發買票,要求陳一凡交付名單,其無法確 認邱家發所述是否可信等情(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 刑事案件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10至13頁),證人 陳一凡亦證述邱家發於上開時間在連建緯住處,未表示被 告已與邱家發談妥,委由邱家發買票,邱家發未自稱係被 告之樁腳,復未說明名單要交予何人過濾,其不知邱家發 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係為何人助選,而邱家發在聊天過 程中,亦未請求其投票予何名候選人,因其認為邱家發所 述不可信,遂未交付名單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4 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4 月2 日審判 筆錄第16至19、21頁),另證人黃全旺證稱邱家發於上開 時、地僅詢問其家中有幾人,非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數,且 邱家發未請求其在系爭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其不知當 時邱家發表示「到時候你就知道了」係指何意等語(見前 開偵查卷(一)第251 至252 、254 、257 頁,本院99年 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 頁),足見邱家發詢問黃全旺家人姓名時,未提及用途, 且邱家發詢問郭文福願否賣票時,亦未說明係為何名特定 候選人買票,而邱家發向陳一凡、連建緯表示有意買票時 ,雖提及被告之姓名,然邱家發未明確說明其已與被告達 成共識,亦未要求陳一凡投票予被告,陳一凡、連建緯亦 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授意邱家發買票,亦即依據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認定邱家發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上開行為,自 無從僅以邱家發前開所為,逕認被告對於邱家發上開所為 已有認識,或邱家發所為係出於被告之指示。
(三)證人邱家發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間曾請其幫忙 拉票,並要求其提供資料予被告參考,因被告稱未造冊無 法確認買票金額,其遂向友人表示其有機會為被告買票, 詢問友人有無意願提供資料,並自行製作「選舉人名冊」 ,欲以該名冊與被告洽談賄選事宜,嗣其於98年11月28日 下午在被告服務處,將「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被告影 印該名冊後,自行留存名冊正本,將名冊影本交予其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27 至130 、134 至135 、138 頁),然證人邱家發於偵查及刑案審理時改稱被告未就系 爭選舉委其做事,其為詐騙被告,始製作「選舉人名冊」 ,以圖獲取好處,因其曾訪被告未遇,被告遂於98年11月 28日以電話通知其前往服務處,其依約前往後,被告僅請



其在系爭選舉中幫忙後,其即離去,未將「選舉人名冊」 交予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二)第43、44頁,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至 8 頁),足見證人邱家發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 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邱家發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因 被告指示製作「選舉人名冊」等情,惟其同時亦稱被告未 與其洽談買票之代價為何,復未交付金錢予其,其於上開 時、地向陳一凡索討名單時,表示被告「可能」會買票, 如未提供名單,被告可能對其不信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一)第126 至127 頁),可見被告未曾與邱家發談妥買 票代價,亦未交付金錢予邱家發,且邱家發復向陳一凡表 示被告「可能」會買票,如其未提供名單,被告會對其不 信任等情,益徵邱家發不確定被告是否確有買票意圖,亦 未與被告達成由其為被告買票之合意;另證人邱家發陳稱 被告係請其「拉票」,拉票「應該」是買票之意等情(見 前開偵查卷(一)第138 頁),堪認被告未明確向邱家發 表明買票之意圖,邱家發所述被告欲買票等情,應僅屬邱 家發個人之猜測,是難僅以證人邱家發於偵查中所述,遽 認邱家發前揭所為係經被告之指示為之。
(四)另證人邱家發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28日在被告服 務處,將其製作之「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邱家發已改稱其未將「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亦否認收受該份「選舉人名冊」,又警調人 員復未在被告服務處查獲該「選舉人名冊」,即無從認定 邱家發確曾將該「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再者,縱使被 告確曾收受「選舉人名冊」,然據證人邱家發所述,其製 作「選舉人名冊」之目的,係為向候選人顯示其地方實力 ,表示其得影響之選票數(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2頁反 面、第130 頁),尚難逕認該名冊即係供買票所用;又證 人邱家發自承該份「選舉人名冊」之內容多由其杜撰,因 其曾擔任社區委員,對於社區住戶之家庭狀況稍有了解, 遂連同鄰居之家庭狀況,記載於該名冊上,且該名冊部分 內容,係其依據撿拾帳單所載地址填具等情(見前開偵查 卷(一)第127 至128 、135 頁、(二)第45頁),而該 名冊所載之對象或證稱不認識邱家發,或表示邱家發未曾 與其聯絡系爭選舉事宜,不知為何經邱家發列入名冊等情 ,業經證人王文松、陳文祥、劉邦政唐福建、簡潮緯、 鄭清發、曾光添、蔡明華廖崑堂蔣志鋒沈進益、林 聰明、謝勝璋簡宏隆簡志強游錦鳳謝胡廷妹、陳 孟毅、謝秀琴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一)第69、184



、191 、193 、211 、214 、217 至222 、224 至227 、 229 、231 至232 、235 、237 至238 、241 至242 、 246 、248 至249 頁、(二)第10、14頁反面、18頁反面 、22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年3 月12日 審判筆錄第16至18、20、27至29頁),足徵上開「選舉人 名冊」之內容多為虛列,邱家發未向所載對象詢問投票意 願或請求投票予某候選人,該名冊所載對象亦未向邱家發 允諾將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何特定候選人,顯與候選人之樁 腳確認支持名單及票數後,再向候選人請款之情形不符, 換言之,即使原告所指被告收受邱家發交付之「選舉人名 冊」等情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邱家發向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五)又證人邱家發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28日下午在被 告服務處,將「選舉人名冊」交予被告後,被告遂在服務 處影印該名冊,並將影本交予其等情,且警調人員在邱家 發住處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經鑑定後,確係以被 告服務處所設之影印機影印而得,業如前述,然證人邱家 發於偵查及刑案審理時改稱其係委請被告服務處之職員代 為影印「選舉人名冊」,當時被告不在場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二)第43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99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被告亦否認曾見過或影 印該份名冊,則證人邱家發前開所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又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係供服務選民所用,民眾往來 頻繁,且被告服務處之影印機係非設在被告個人之辦公室 內,此有被告服務處現場照片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二) 第32至34頁),縱使往來民眾自行或委請服務處職員代為 影印文件,服務處職員基於服務選民之目的,代為影印文 件,亦非違常情,非得僅以邱家發持有之「選舉人名冊」 係經被告服務處之影印機影印所得,遽認係由被告本人親 自影印,是原告僅以該「選舉人名冊」影本係經被告服務 處之影印機影印所得一節,逕指被告對於該名冊之內容應 有所了解等情,即非可信。
(六)綜上,證人郭文福、陳一凡、連建緯、黃全旺之證述內容 僅足以證明邱家發確曾向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郭文福、 陳一凡、黃全旺詢及賣票或家庭狀況,然無從認定邱家發 所為,係經被告之授意;又證人邱家發固於偵查中證稱其 上開所為,係為被告買票等情,惟證人邱家發所述前後不 一,且縱使證人邱家發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因證人邱家發 陳稱被告未與其談妥買票之代價,亦未明確表示欲向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等情,則被告辯稱證人邱家發於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係出於邱家發個人之猜測等情,即屬可採,自無 從僅以證人邱家發於偵查中所述,逕行認定被告與邱家發 就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已達成合意;另被告否 認收受邱家發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證明,難認原告指稱邱家發曾交付該名冊予被告等情為有 據,況該名冊之內容多有不實,亦與樁腳確認買票名單及 票數後,向候選人請款之情事不合,尚難逕認邱家發前揭 所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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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