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號
KLDV,99,抗,16,201007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間互有帳款往來,而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票據可開立 與相對人,遂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提出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 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債權並不存在,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 之事項,乃屬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抗字第16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98年10月27日 │40,000元 │98年11月15日 │98年11月15日 │CH599087 │ │
├──┼───────┼──────┼───────┼───────┼───────┼──┤
│002 │98年10月27日 │4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5日 │CH599088 │ │
├──┼───────┼──────┼───────┼───────┼───────┼──┤
│003 │98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15日 │CH599090 │ │
├──┼───────┼──────┼───────┼───────┼───────┼──┤
│004 │98年10月26日 │2,000,000元 │98年12月27日 │98年12月27日 │CH784391 │ │
└──┴───────┴──────┴───────┴───────┴───────┴──┘

1/1頁


參考資料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