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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522號
KLDV,99,基簡,522,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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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3,869 元, 應徵裁判費1,9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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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