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502號
KLDV,99,基簡,50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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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同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49─MR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349-MR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49-MR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 還予原告。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 月12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1996年份國瑞廠牌小客車 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構申領營業小客車號 349-MR牌照2 面及行照乙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訂 有契約書為憑。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 理費等,惟自96年6月起,被告已積欠原告21,240 元拒不繳 納,經催告履行義務並請求返還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肇 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車號349-MR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 照、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



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牌照號碼349-MR號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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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