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839號
KLDV,99,基小,839,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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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姓名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 限繳付款項,原告於96年 9月終止其使用信用卡,之後被告 辦理債務協商,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4,868元,自96年 2月起分28期清償,但如未 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並回復依 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繼續計息。但被告僅繳至96年 4月止, 尚積欠48,86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 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86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 1,15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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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