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右列被告因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台南縣佳 里鎮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 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 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C五-七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佳里鎮開往台南市,途經 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 差以致撞及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WHX-四○六號輕型機車,使丙○○人、 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 ○○肇事後恐因酒後駕車致刑責加重,遂以電話通知乙○○到肇事現場,要求乙 ○○出面頂替自稱為駕駛人,當丙○○為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時,甲○○再次駕 駛前開小客車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後因追趕不及而返回肇事現場,甲○○經警 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 ,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而林憲義意圖使犯人甲○○脫罪予以隱避 ,遂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頂替自稱係肇事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意圖使犯人避而頂替之事 實均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丙○○及證人柯序松於警訊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二十六張、被告乙○○於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二月十 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 月十日、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字第八七七八號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 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 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 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 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 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 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 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四、另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甲 ○○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亦有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 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甲○○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 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甲○ ○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被害人,足證甲○○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 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甲○○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肇事後再駕車追隨救護 車之行為,顯係時間、空間密接下,一個酒醉駕車犯行之數個駕車之動作,應屬 接續犯行,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甲○○駕 車肇事後,於路面遺留長達九公尺及六公尺之剎車痕,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之機 車刮地痕長達三十一點八公尺,足認肇事當時車速甚快,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且犯後意圖卸責再唆 使被告乙○○頂替犯罪,足認被告甲○○犯罪之惡性重大,末查被告二人犯罪後 業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