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37號
KLDV,99,司拍,37,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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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於繼承第三人許泰勳之遺產範圍內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泰勳於民國(下同) 86年8月 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第三人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 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0日起 至116年8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並於86年9月3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泰勳於86年 10月16日向第三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0,00 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按借據約定,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許泰勳自94年6 月 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共計1,270,11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又第三人許泰勳已於94年7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甲○○ 亦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上開不動產業 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另聲請人已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98年8月11日住福企字第0980302669號及內政部98 年 9月8日營署企字第0982917934號等函文,將有關於89年度( 含)以前屬政府債權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自 97年1月1日起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移由內政部賡續 辦理,並辦妥抵押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內政部營 建署」之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央購置住宅貸款借據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12月10日桃園永家智95年度繼字第1107號函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於 99年3月30日以基院慧非 敬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函通知渠等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4 月15日送 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 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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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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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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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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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 │建│40825.74 │1000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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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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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1 │建│248.09 │100000分之42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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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2 │建│321.81 │1000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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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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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3 │建│70.66 │1000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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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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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4 │建│4.29 │1000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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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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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837-5 │建│161.60 │100000分之42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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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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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55│基隆市安樂區代│11層樓│7 層:48.23 │陽台6.18 │ 全部 │
│ │ │天府段837地號 │鋼筋混│合計:48.23 │雨遮0.50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安樂區中│ │ │ │ │
│ │ │和路85巷31號7 │ │ │ │ │
│ │ │樓之3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67、4007、4014建號之持分十萬分之46、204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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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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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