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戊○○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下稱同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 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沈松菁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 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恒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 同)1,54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2月23 日起至134年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並於94年2 月25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恒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2月9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 9 日、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3,200,000元 、4,800,000元、3,500,000元、5,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恒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 31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17,705 元、3,121,093 元、4,681,640元、3,500,000元、3,413,695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第三人沈松菁已於95年12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丙○○、甲 ○○、乙○○、戊○○及丁○○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第三人 沈松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96年4月30日基院生民黃96繼34字第9416號函及98年9月21 日基院慧96繼地字第393 號函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 於99年4 月22日以基院慧非敬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渠 等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 額為意見之陳述,該通知函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29日 送達於相對人甲○○、戊○○、丁○○,有卷附之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丙○○、乙○○應送達處所 不明,亦對相對人丙○○、乙○○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 年6月5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聲請人所陳 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 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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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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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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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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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仁愛區 │ 德厚 │ │599-3 │建│185.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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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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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仁愛區 │ 德厚 │ │599-14 │建│5.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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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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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仁愛區 │ 德厚 │ │600-7 │雜│22.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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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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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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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4│基隆市仁愛區德│5層樓 │4 層:114.11 │陽台11.30 │ 全部 │
│ │ │厚段589-3地號 │鋼筋混│合計:114.11 │ │ │
│ │ │------------- │凝土造│ │ │ │
│ │ │基隆市仁愛區南│ │ │ │ │
│ │ │榮路134巷2號4 │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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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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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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