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未曾虛構事實,僅係對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提出申告,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以自訴人並未向其承租房屋,無故進入其所有之台南市○○路○○段二二 六號房屋內居住,經其向自訴人要求離去,自訴人仍不願離去,因認自訴人涉有 竊占罪嫌,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提出「侵佔房屋」告訴,嗣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雖有居住被告前開房屋之事實,但無竊 占之不法意圖,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九二 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自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迭次陳稱,前開房屋係其出租予案外 人賴響景,並未出租予自訴人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居住之前 開房屋係向賴響景承租,而賴響景係向被告承租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賴響景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並未將前開 房屋出租予自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自訴人既係向賴響景 承租前開房屋,並非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有權居住於前開 房屋,從而,被告認自訴人無權居住於前開房屋,要求自訴人搬離前開房屋, 自非無據。自訴人雖另陳稱被告曾表示同意其居住於前開房屋內,因認被告虛 構其竊占事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賴響景曾向其表示希望能同 意自訴人暫住幾日,其以自訴人僅居住幾日而予以同意,不意自訴人始終不願 離去等語,是被告與自訴人間,本無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同意 自訴人居住之承諾,而請求自訴人離去,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居住, 即認被告無權要求其離去云云,顯有誤解。
(二)另查被告係以自訴人未向其承租前開房屋,卻屢經勸告不願搬走等情,而向偵 察機關告訴自訴人涉有「侵佔住宅」罪嫌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 派出所民眾言語告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當日告訴內容,與前述自 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子等情,相較以觀,被告前開告訴內容與事
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可言,縱被告因誤解刑法上竊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自 訴人涉有「侵佔住宅」罪嫌,進而提出告訴,惟此亦僅被告對於刑法上竊占罪 構成要件之認知有誤,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告訴自訴人之舉,已成立刑法誣告 罪,自訴人指摘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所得,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