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自吳德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手中所取得之二支行動電話(NOKIA牌, 511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A手機;以及ERICSSON牌 ,T1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B手機),其中A手機 係搶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後贈與不知情之戊○○(另為不起訴處分) ,戊○○復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甲○○,另以不知情之乙○○行動電話 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經警方追查該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情形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⑴吳德友所慣常使用之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以下簡稱為甲門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均搭配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同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至三日下午六時 五十七分間,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以下簡稱為C手機),而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下簡稱為乙門號),又自十月四日以後搭配使用C 手機,顯示被告與吳德友有將行動電話SIM晶片交換於彼此手機之習慣,亦證明 被告與吳德友在使用手機之往來關係密切。⑵被告供稱於十月二日自臺南搭載吳 德友前往雲林,再於當晚十一時許回到臺南,以後即未再聯絡,比對吳德友所使 用之甲門號通聯記錄,可認屬實,惟被告所使用之乙門號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至晚 間十一時之通聯基地台則均在臺南市,顯示被告並未與吳德友前往雲林、嘉義地 區。⑶十月三日,甲門號與乙門號仍有通話記錄,而甲門號於十月三日仍使用C 手機,十月四日卻由乙門號搭配使用C手機,而該手機又非吳德友所贈與被告使 用之B手機,顯係另外一支由吳德友處所取得之手機,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等作為 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因搭載吳德友,而收受其所交付包括A手機之二 支行動電話抵償車資,然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搭載吳德友之時間,應 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而非檢察官所指稱之十月二日晚間,至吳德友所交付 之二支行動電話,其中A手機係於十月四日凌晨交付予戊○○,另一支ERICSSON 牌T10型手機則留供己用,伊並不知A手機為贓物等語。三、經查:
⑴觀諸吳德友所使用之甲門號通聯記錄,雖顯示吳德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間九 時三十五分起,至十一時四十二分止,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沿太保市、水上鄉而返 回臺南市,然該門號當日並無聯繫被告所使用乙門號之記錄;而吳德友所使用之
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則顯示該門號曾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自蒙娜麗紗賓館所在之臺南市○○路附近聯 繫被告所使用乙門號之記錄,再比對該門號當日所使用基地台,則於晚間九時十 二分起在臺南市○○路出發,九時三十二分至四十六分間在臺南市○○路,其後 經臺南縣安定鄉、下營鄉、新營市,於當晚十時許抵達嘉義縣新港鄉等情,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之當晚行程大致吻合;且被告所使用之乙門號通聯記錄 ,亦顯示被告於十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確有在臺南市○○路附近撥打電話 之記錄;再酌以證人戊○○於警訊中,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在臺南 火車站前排班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A手機,與被告所陳伊載吳德友回臺南並收受 二支手機抵充車資後,即於當晚將A手機贈與戊○○等語亦屬相符,本院因認被 告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始因吳德友電話叫車,搭載吳德友前往嘉義縣新 港鄉,檢察官認定上開日期係十月二日,應有誤會。 ⑵吳德友所交付予被告之二支行動電話,其中原為證人丁○所有之NOKIA牌5110型 (即A手機)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 依循該序號追查證實,至另一支ERISSON牌T10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 號部份,則僅見於該分局對被告之訊問筆錄中,審閱警、偵卷中,亦未見對該行 動電話進行勘驗之記錄,而該手機既未扣案,本院復無從實地判斷上揭序號與手 機是否相符,是檢察官所認定之B手機是否確實存在,本院無法肯定。另審酌被 告供稱伊收受吳德友所交付之二支手機後,除將其中一支(即A手機)交予戊○ ○外,另一支則換插自己所使用乙門號之SIM卡繼續使用等語,與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起至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間,原搭配吳德友甲門號之C 手機,卻於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起改搭配被告所使用之乙門號的通聯記錄 相符合,本院因認吳德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應僅交付被告A手機及C手 機二支行動電話,而不包括B手機,檢察官認定吳德友交付B手機供被告使用, 顯見該二人間在使用手機之往來關係密切等情,似亦無據。 ⑶至被告所使用乙門號之通聯記錄(檢察官於偵卷中註明為「第一次查詢記錄」) ,固然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並未離開臺南市轄區,然被告應係於十月 三日搭載吳德友前往嘉義,已如前述,上引通聯記錄之基地臺位置,亦顯示被告 於十月三日自晚間九時四十六分後,即未曾對外通話。至於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 部份,前揭乙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 止,從未有更換搭配手機之記錄,惟該門號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二 十二分起,至十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止,改變搭配C手機,有偵卷中所附另 一份通聯記錄(檢察官註明為「第二次查詢記錄」)卷內足憑,檢察官亦據此認 定被告有更換手機之事實,是前開「第一次查詢記錄」有關乙門號所搭配之手機 為何此一爭點上,乃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能作為證據方法。四、綜上所述,被告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搭載吳德友前往嘉義縣新港鄉等 地區,其後收受其所交付之二支行動電話抵充車資,並於返還臺南市後即十月四 日凌晨,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即A手機)轉贈予案外人戊○○等情,核與戊○ ○於警訊中所述,以及吳德友所使用二組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所使用之乙門號等 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相符合,被告上開供詞,應可認屬實。檢察官認
定被告係於十月二日搭載吳德友,再於十月三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C手機,認定 被告供詞不實,且推論被告與吳德友間在使用手機之往來關係上密切,應屬誤會 。而被告搭載吳德友來回臺南、嘉義地區,卻以二支行動電話抵充車資,其中A 手機更隨即無償贈與戊○○,戊○○又再轉借案外人甲○○;以及被告自承原使 用ERISSON牌T28型行動電話,卻於收受較為低階之同廠牌T10型(即C手機)後 ,改使用該C手機等情,雖均與常情有所不符,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 收受吳德友所交付之手機時,已經知悉其中之A手機為贓物,自難以該罪刑責相 繩。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